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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柏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柏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緩刑前即107年12月12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0年3月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一經具備,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3日至113年9月2日,下稱本案);另於本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7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卷第1至68頁)可稽。是受刑人確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4月28日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構成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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