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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蘇品樺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紘陞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金宜
共同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金宜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紘陞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金宜為紘陞有限公司(下稱紘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紘陞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製品加工業(金屬表面處理)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且依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始得為之。紘陞公司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內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紘陞公司未申請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將水簾式粉塵收集設施所產生作業廢水經蓄水池後排入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政府遂以106年7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35802號函通知紘陞公司停工。詎郭金宜明知紘陞公司業已接獲停工之處分書,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不遵守上開停工之命令而持續在該工廠內從事金屬拋光作業。嗣於109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郭金宜所犯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郭金宜為紘陞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郭金宜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另因被告郭金宜為紘陞公司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守停工命令罪,是紘陞公司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並依同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品嘉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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