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皓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謝皓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謝皓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另犯
之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12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謝皓翰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皓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
,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07年11月1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首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