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胡佩芬
- 被告王俊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鎔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當場書立悔過書,並願給付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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