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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品樺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哲

許峯銘

鄭進富

吳福忠

張峯嚴

吳昭儒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明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峯銘、鄭進富、吳福忠、張峯嚴、吳昭儒、洪銘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比利時Jan De Nu l N.V.公司(下稱JDN公司)及日商Hitachi, Ltd.共同承攬,決標金額249億9,000萬元,JDN公司復於107年8月15日將「風場陸域輸電系統地下電纜管排工程」(下稱陸域管排工程,位於大城鄉、芳苑鄉)分包予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2樓之「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及潛挖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及工程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00巷00號1樓之「合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善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芳漢路永興巷1段沿省道台17線轉彰化152縣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轉,故麗陽、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

㈡王宏銘當時擔任大城鄉代表會主席(涉嫌藉勢藉端勒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明知其與星能、麗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自恃其時任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及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發動民眾抗爭以阻撓工程進行之心態,乃藉其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於108年11月間某日,得知星能、合善公司的陸域管排工程已施作至芳苑鄉境內後,即委由張秝綸(涉嫌藉勢藉端勒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向星能公司詢問何時交付勒索之款項,並轉達王宏銘表示如3日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之意,即指張秝綸將率眾前往工地抗爭,後因星能公司未予理會,王宏銘便指示張秝綸邀集不知內情之黃瑞琪(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哲及許峯銘前去阻擋麗陽公司施工,而不知張秝綸實際用意之黃瑞琪、蔡明哲及許峯銘,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0日11時26分許,一同前往大城鄉轄內位於省道台61線橋下及彰化152縣道○○○○○○地○○○○○○○號M37處),並由黃瑞琪對著麗陽公司專案經理呂經緯恫嚇稱:不要再施工,如果要施工的話,請你們老闆呂天飛跟「上面」的人溝通好才可以再施作等語,致呂經緯因而心生畏懼,麗陽公司當日下午因此停工。

㈢張秝綸復於同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另指示不知內情之黃瑞琪、蔡明哲、鄭進富、吳福忠、張峯嚴、吳昭儒、洪銘鴻前去阻止施工,張秝綸、黃瑞琪、蔡明哲、鄭進富、吳福忠、張峯嚴、吳昭儒、洪銘鴻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秝綸帶頭而分別駕駛5部車輛(車號分別為ACB-8799、AJT-988 2、AHV-2323、7820-F9、BEV-0826),依序行經省道台17線位於大城、芳苑鄉境內之工地現場(即人孔編號M21至M37處),並沿途向麗陽公司、合善公司各處施工之工人要脅、叫囂不准施工,同時以丟擲石頭及車輛佔用車道之手段,企圖阻擋及拖延工程進度,使得麗陽公司、合善公司之施工人員均因而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品嘉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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