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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王子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子榮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購物平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吉安尼凡賽公司、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簽署保證書,承諾爾後尊重告訴人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其餘商標權人對本案表示不提出告訴,而被告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鑑定書為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 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至今營業額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以12萬、6萬、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對被告諭知應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共15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共50副 同上 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時鐘共24件 同上 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帽子共35件 同上 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拖鞋共47雙 同上 6.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毯子共42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浴巾共60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毯子共24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9.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帶共114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0.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共17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款共623件 同上 00000000 1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款共7件 (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 同上 13.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拖鞋共148雙 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冒「VERSACE」商標圖樣之皮帶共46件 義大利吉安尼凡賽斯公司 00000000 15. 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共186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鐘錶共23件 同上 1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浴巾共81件 同上 00000000 18.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包款共6件 同上 00000000 19.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拖鞋共23雙 同上 00000000 20.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共8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共9件 同上 2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拖鞋共49雙 同上 00000000 2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浴巾共65件 同上 00000000 2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鐘錶共24件 同上 00000000 2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共18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款共326件 同上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   告 王子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德商阿迪達斯、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吉安尼凡賽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伊在LINE群組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共5個群組,每個群組200多人,成員共1000多人,伊已販賣10萬元附表所示商標仿冒商品,獲利4萬元,伊販售時就 知道是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鑑定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案侵權總額表、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ADIDAS」商標包款7個(扣案)商 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ADIDAS」商標包款7個(扣案)給員警 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此售得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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