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御宏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春錦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春錦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御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宏公司)之負責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工廠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御宏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函檢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御宏公司應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該函與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御宏公司。周春錦明知御宏公司已遭勒令停工,竟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於109年11月13日13時許起在上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持續作業產生廢水,並將製程廢污水收集貯存於廠區側面地下貯槽內,經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173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御宏公司代表人周春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第176至177頁),並有御宏工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14頁)、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434975號函文、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至7頁)在卷可稽。又稽查人員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公司廠房稽查時所見被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經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及照片,可見當時廠房內有人員坐在堆高機上駕駛操作機具,廠房設備內儲存、排放含大量泡沫之液體,散溢遍佈於地面,且流入廠房地面的渠道內,另見有各式金屬製品依不同類別成堆放置在塑膠籃中。稽查人員與工廠現場負責人在廠房後之原水池邊勘查時,稽查人員在電話中說明現場情形時提到:「現場沒有看到排放,有看到廢水產生,沒有排放,有振動研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18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工廠機具當時有在運作,亦有產生廢水。至於稽查人員於戶外「原水池」及「廠內溝」兩處採取之樣本,經水質經檢驗結果,有害健康物質均未超過放流水標準,則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9日彰環水字第1100040924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可資參佐(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春錦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事證明確,被告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公司違反上述停工命令,代表人周春錦涉案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第一、二審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7頁、193至195頁)。則本案被告御宏公司因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依同法第39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量刑審酌被告違反停工命令,造成行政機關管制困難,並排放污水影響生態環境之認定,與本案事實不符,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確實並未排放廢水,僅將廢水貯存於廠房後方之貯槽,且經稽查人員採樣檢測被告公司貯存之廢水並未超標,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污染環境之虞,故原審量刑之事實基礎顯有誤會。
㈡又參考其他情節較嚴重且排放廢水之案例事實,法院僅科以最低刑度之罰金200,000元,本案被告僅將廢水暫存於貯存槽內讓太陽自然曬乾,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然較低,對環境影響甚微惡性非大,原審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
㈢此外,被告於接獲停工命令後,並未雇請任何員工,可證明停業之後並未經營公司,本次是臨時幫忙友人趕工,但工作過程中並未排放任何廢水,被告代表人周春錦以為只要工作過程中沒排廢水就不算違法,案發之後已將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拆除完畢,不會再經營任何相關振動研磨業務,被告本次犯行僅收費1,500元所得微薄,且已於鈞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宣告沒收,且被告為一人獨資公司,股東僅被告代表人一人,處罰公司等同處罰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代表人已因本案同一事實,經鈞院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若得易科罰金約為90,000元,加上原審判處之罰金共須支付罰金將近500,000元,形同對被告代表人雙重處罰,經濟負擔實屬沈重。
㈣請鈞院審酌被告代表人與夫婿年近60歲已退休,未來均無工作收入,尚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五、被告雖以原審量刑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㈡本案刑之量定,原審係審酌「被告違反停工命令,造成行政機關管制困難,並排放污水,影響生態環境;另審酌被告之代表人周春錦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稱公司已沒有繼續營業等語;兼衡被告之資本額、代表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而裁處罰金4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經本院勘驗現場稽查錄影檔案之情形,可知現場確有廢水產生,並儲存廠區側面地下貯槽內,已如前述。雖稽查當日產生的工廠廢水尚未排出廠區外,惟被告代表人周春錦為御宏公司負責人,掌控公司之營運、管理,明知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不得貯存廢污水,仍將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收集貯存於廠區地下貯槽內,因遭彰化環保局查獲並命立即停工,竟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再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決心,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又鑒於工業廢水以不當方式貯存或管理,一旦流出廠區外,不僅扼殺魚蝦生存環境,污染物間接被周圍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進入消費者身體裡,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難以回復。而低廉之罰金刑實不能挽回人民的健康,卻可能會讓業者誤以為有錢就能污染環境,反正被抓到也頂多罰錢而已。業者將本來應該支付之污水處理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產生污染的風險卻讓社會大眾來承受,顯非公允。考量工廠廢水問題對於環境危害深遠,司法機關對於環保案件之處理,實攸關地方生態環境之維護及改善,雖原審判決量刑事由所載「排放污水」一節,與稽查人員現場所見情形略有不同,然考量上述違法情狀、對環境生態之影響性,暨斟酌被告代表人周春錦自陳工廠之設備均已拆除、清理,並無繼續營運,被告代表人周春錦現已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與丈夫有一名中度障能障礙之兒子、常從事社區公益活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罰金40萬元,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另核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及以被告公司查獲日取得之利潤1,500元,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⑴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
下罰金。
⑵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㈡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