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蘇品樺
- 被告黃麗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珠知悉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使用本案土地。黃麗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 號前,見張秀梅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張秀梅,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張秀梅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張秀梅背部,致張秀梅重心不穩而往前傾,妨害張秀梅站立、行走與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知悉興富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072號卷第99頁及反面),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11072號卷第81、85、115頁),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被告見該圍牆遭拆除,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告訴人,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1107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劉占領於警詢( 見11072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11072號卷第101頁)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72號卷第27 至35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見11072號卷第91、105、115頁)可憑,亦可認定。又被告係見圍 牆遭告訴人雇用工人拆除,甚感生氣,始出手推告訴人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11072號卷第101頁),同可採認。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 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本案被告因不滿圍牆遭拆除,乃小跑步衝向背對自己之告訴人,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所為已該當「強暴」行為,且顯已妨害告訴人站立、行走與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是要阻止告訴人拆圍牆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72號卷第27 至27、29頁)可知,被告係自與告訴人站立位置相隔約4戶 建物寬之距離處(以11072號卷第27頁照片左側建物為據) ,刻意跑向告訴人,且跑至告訴人後方即出手推告訴人,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又於被告跑向告訴人時,該圍牆已經拆除殆盡,此對照事發當時該圍牆位置照片(見11072號卷第33頁)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圍牆拆除前之照 片(見11072號卷第105頁)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要阻止告訴人拆除圍牆云云,實無可採。甚者,當下實際下手拆除圍牆者,係告訴人雇用之工人,倘被告係要阻止拆除,行為對象理應係下手拆除之工人,豈會係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前揭強暴手段推擠背對自己之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為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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