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珠知悉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使用本案土地。黃麗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見張秀梅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張秀梅,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張秀梅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張秀梅背部,致張秀梅重心不穩而往前傾,妨害張秀梅站立、行走與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知悉興富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之負責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072號卷第99頁及反面),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11072號卷第81、85、115頁),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雇用工人劉占領拆除前揭4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被告見該圍牆遭拆除,小跑步衝向站在本案土地上背對自己之告訴人,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等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1107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劉占領於警詢(見11072號卷第25頁及反面)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11072號卷第101頁)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72號卷第27至35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見11072號卷第91、105、115頁)可憑,亦可認定。又被告係見圍牆遭告訴人雇用工人拆除,甚感生氣,始出手推告訴人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11072號卷第101頁),同可採認。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本案被告因不滿圍牆遭拆除,乃小跑步衝向背對自己之告訴人,並以右大腿、右膝蓋推擠告訴人臀部,同時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往前傾,所為已該當「強暴」行為,且顯已妨害告訴人站立、行走與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是要阻止告訴人拆圍牆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72號卷第27至27、29頁)可知,被告係自與告訴人站立位置相隔約4戶建物寬之距離處(以11072號卷第27頁照片左側建物為據),刻意跑向告訴人,且跑至告訴人後方即出手推告訴人,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又於被告跑向告訴人時,該圍牆已經拆除殆盡,此對照事發當時該圍牆位置照片(見11072號卷第33頁)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圍牆拆除前之照片(見11072號卷第105頁)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要阻止告訴人拆除圍牆云云,實無可採。甚者,當下實際下手拆除圍牆者,係告訴人雇用之工人,倘被告係要阻止拆除,行為對象理應係下手拆除之工人,豈會係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前揭強暴手段推擠背對自己之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為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