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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胡佩芬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資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資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壹台、鏡頭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資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資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榮煌、黄靖貴,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蔡榮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榮煌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而告訴人黄靖貴未到庭致未能調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蔡榮煌詐得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1台、鏡頭4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蔡榮煌達成調解,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向告訴人黄靖貴詐得之視野輔助器(含主機、顯示器各1台、鏡頭4台,價值共計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林資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超以銷售大貨車視野輔助器為業,曾販售視野輔助器給
    蔡榮煌及黄靖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前,對蔡榮煌佯稱輔助器系統需回廠更新、28日可交
    還云云,致使蔡榮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任憑林資超拆走原安裝在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視野輔助器。林資超另於109年7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以相同說詞向
    黄靖貴騙得原安裝在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視野輔助器。
    嗣蔡榮煌、黄靖貴枯候多日,聯繫林資超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煌、黄靖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資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需要更新為由取走告訴
    人蔡榮煌、黄靖貴之視野輔助器,逾期未還且聯繫無著等情
    ,惟辯稱:機器交給別人,無法交還,自覺難以面對告訴人
    等才聯絡不上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煌
    、黄靖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之名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當前消
    費性電子產品之軟體或軔體升級或更新,多可透過聯網或外
    接電腦主機方式迅即完成,被告竟需拆機帶回,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為名片所載甄奇錄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縱使委託他人更新,對於機器去
    向亦無撒手不管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騙告訴人蔡榮煌、黄靖貴之犯行,時間、對象各有不同,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兩部視野輔助器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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