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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吳芙如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世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原記載「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採尿前2天白天某時,在其彰化縣○○市○巷 里0鄰○○路0段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原記載「鑑定許可書」,應更正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   告 何世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何世璿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08年4月間云云。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08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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