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世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原記載「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採尿前2天白天某時,在其彰化縣○○市○巷里0鄰○○路0段0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原記載「鑑定許可書」,應更正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
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
5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
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何世璿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是於108年4月間云云。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
,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最近1次於108年8月30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