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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佳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共10張」之記載,更正為「共8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9年3月1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又參以卷內證據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09年3月18日雖主動打電話聯絡養生館,且於當日下午私下將所竊取之物品放置在養生館門口歸還,但其去電無顯示電話號碼,也未表明自己身分,是以被害人並不知悉竊賊身分,直到警員調閱養生館之監視錄影電磁紀錄供養生館員工即證人黃益媛指認,始知悉被告身分。被告於警員通知前,雖主動到警員投案,此時警員已知悉其身分,故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有別,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莊永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報警後即將所竊得物品主動歸還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未構成自首之理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莊永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4日上午6時32分許,前往址
    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由李美珍所經營之星月泰式養生館
    欲進行消費時,見店內小姐均已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店內之金雞1隻及數位
    機上盒1臺等物。得手後,即將之帶走並據為己有。嗣因李
    美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莊永華遂於110
    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致電給星月泰式養生館,並由該店員工
    黃益媛接聽後,對之表示自己竊取上開財物,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將所竊得之物拿至星月泰式養生館隔壁門口返還,
    經警調閱星月泰式養生館內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美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益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黃益媛電話對話之錄音與譯文 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10張 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案發時
    尚有竊取被害人之手錶1支、記憶卡1張等物,惟查: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不符,且除被告之
    自白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資為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之罪嫌。惟被告若同時竊取前揭物品,則該部分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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