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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啟惟陳彥志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鍾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鍾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依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聲請人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原判決應予撤銷,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云云,惟其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依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19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參諸上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應予撤銷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所吸收,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法律之變更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啟惟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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