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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芙如

110年度聲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文

HOANG DUC MANH(中文名:黃德孟)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自己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六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認其所涉被訴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已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予審結,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本文,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裁定准予其自己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係外籍人士(越南籍),前為我國移工,有卷附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已超過我國許可來台工作期間,為警查獲時復有趁隙逃逸之情,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前,均隨時可能搬遷不明或逕予出境、出海,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為兼顧確保本案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爰併令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據被告之原仲介力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李建綸到庭稱此址為其公司宿舍,願讓被告居住於此),及自主文所示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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