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補充說明:本件受刑人是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罰金新臺幣9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3日至102年3月14日 103年4月9日 102年1月30日 偵 查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179號(已繳清) 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