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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吉有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補充說明:本件受刑人是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罰金新臺幣9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3日至102年3月14日 103年4月9日 102年1月30日  偵  查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等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179號(已繳清) 彰化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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