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林嘉慶
- 被告
- 王子軒
- 被告
- 彭聖哲
- 被告
- 童冠輔
- 被告
- 施宇揚
- 被告
- 王啓傑
- 被告
- 楊棣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賴冠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仁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嘉慶、賴冠廷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聖哲、童冠輔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軒、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仁傑、林嘉慶、王子軒、彭聖哲、賴冠廷、童冠輔、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嘉慶、王子軒、彭聖哲、賴冠廷、童冠輔、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9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聖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童冠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經查,被告彭聖哲、童冠輔就本案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適用,惟考量其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另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9人與告訴人曾透凱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可知其等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2.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行為時間非長、並未攻擊在場之人,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9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賴仁傑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與其餘被告8人前往儂萊養生館聚集,分持球棒、圓鍬等物施強暴砸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賴仁傑同時涉有「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諸其他被告為重,惟念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持續之時間短暫,並未攻擊在場之人,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且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嘉慶、王子軒、彭聖哲、楊棣凱、賴冠廷、童冠輔、施宇揚、王啓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被告賴仁傑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子軒、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智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賴仁傑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王子軒、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上開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等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仁傑、王子軒、施宇揚、王啓傑、楊棣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以觀後效。倘若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嘉慶、彭聖哲、賴冠廷、童冠輔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9人供作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球棒、圓鍬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價值不高、非難取得,被告9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並無懲罰效果,亦無額外產生教化作用,是否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