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志鴻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上午2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巷000 號玉鳳宮廣場處,因告訴人郭幸雯之腳踏車所停放位置擋住行車動線,便下車要求郭幸雯將腳踏車挪移,而告訴人郭幸雯回答稱旁邊空間已足夠通過,而未立即將腳踏車挪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鐘志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幸雯,致告訴人郭幸雯身體受有臉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鐘志鴻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郭幸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於110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檢察署含日期之收文章1 份在卷為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 年2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4日彰檢錫藏109 偵13396 字第110900700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檢察官雖於110 年1 月12日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起訴書,然因其製作完成起訴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