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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簡璽容黃玉齡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志與張巧穎前因金錢、感情糾紛而不睦,廖國志竟基於損害張巧穎利益、散布於眾等意圖,而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4日某時止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內,陸續以手機或電腦網路設備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妳是大魯閣的主管…盜用個資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並標註張巧穎之個人姓名、照片、載有張巧穎姓名、生日、通訊處及電話之契約書翻拍照片「…說謊、偷竊…也不會造成今天的局面…笑話一則~ 只有小三在賠錢的…喜歡伸手,喜歡亂講話,不是沒錢讓妳花,不是沒給好日子過,是妳選擇要過這種偷偷摸摸的生活…不要再被她騙了…」並標註張X穎、「…扯、扯、扯… 我說妳啊Ying mico~吵架說話重了點,妳就去聲請保護令…妳在我車上用頭撞前座,要開門跳下車,我是不是也要聲請一下…每每說謊都被情緒影響…該給妳的錢,妳說謊說沒給妳,說我吞錢,還好有匯款證明,臉被打的腫腫的,搓破謊言也說被情緒影響才說謊…交往期間說前男友劈腿,要我不要傷害她,結果,是自己劈腿然後被抓到,被人當XX,真的太會說謊了吧…搬回彰化了,好好找個有錢的實現夢想吧…」並標註張X穎、「…我為什麼要自保,因為她很會狡辯,說謊…她能為了錢,拿掉生命…偷竊、妨礙名譽,待續…」並標註張X穎、「…偷竊-Ying mico…還是選擇狡辯說謊…妳爸媽怎麼教妳的,妳出社會主管怎麼教妳的~可憐…經營餐廳的所有大小事,妳完全沒幫忙,沒參與,唯一做到的就是拿取我錢包…妳也承認拿了2千,也挖我存錢筒的錢,我錯在當下沒給妳嚴厲的警告,後面我開始要求各付各的,妳也一樣喜歡拿我的錢包去付錢…我有給你睡耶,你真的很喜歡講這些…錢可以成就妳也可以毀掉妳…妳=說謊、偷竊」並標註張X穎、「張巧穎~~…被誣告、盜用個資、偷竊、妨害名譽…遲來的正義…被亂告的家事保護令看來是沒事了…誣告卻被她反制了」並張貼張巧穎個人照片、「幹…我真的很傻眼…張巧穎妳對外說我是恐怖情人…因為騷擾妳…妳遇到事情都躲起來…我40萬就白白被妳吞了,不是嗎?…妳交年紀小的男朋友,跟對方媽媽說我是恐怖情人,貶低別人成就自己的委屈嗎?…妳現在負債50萬,又失業,不要又再偷錢被別人抓到…別忘了妳是偷竊證據明確,自己也承認偷錢…妳超會說謊、說謊、說謊…現在在白沙屯山邊媽祖當志工,我應該要把自白書寄過去給主委們…偷竊的人在那邊要注意…需要在拉黑妳一次嗎?…」並張貼張巧穎照片並標示「我會偷錢」、「我要來講一個笑話…歡迎取笑喔~~~~~…我被劈腿了耶…我被劈腿了耶…我被劈腿了耶…」並標示張巧穎與某男性友人親暱合照,以此等方式對不特定第三人洩漏張巧穎之姓名、外貌、生日、通訊處及持用電話,並損害張巧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故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故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限於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不限於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亦應屬即成犯。

四、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方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方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然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本院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雖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則犯罪結果地自應與行為地相同。

五、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6日彰檢錫冬109偵13483字第110900759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附卷可稽(院卷第1頁)。而被告自109年4月27 日起至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有戶政役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21頁),其於偵查中陳報之現住地址亦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偵卷第89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且當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3頁),是亦無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9年5月3日某時至同年7月24日某時間,在其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透過手機或電腦網路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新竹家裡用電腦或手機PO的(偵卷第89頁)。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結果地均與行為地相同,本案之犯罪地應在被告住處「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本案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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