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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坤香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告
許月榮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洪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被告
彭少郡
被告
張茟傑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告
黃聖峰

李健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11346、11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682、13747、13864、13865、14070、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1564、1751、17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1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坤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月榮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郭泓陞犯如附表一、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少郡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茟傑犯如附表一、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捌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聖峰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偉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彭少郡、張茟傑、黃聖峰、李健偉分別加入如下所述之犯罪組織:

㈠曾坤香與許月榮係男女朋友,2人與洪世明係朋友。曾坤香自109年7月間起參與「蝙蝠」軟體中暱稱「金蟾蜍」、「木」、「豬肚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以工作手機3支連接網路使用「蝙蝠」軟體,分別以暱稱「文成公主」、「生姜」、「麻雀」與上游聯繫,再邀許月榮、洪世明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領款贓款(即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即取簿手)之工作,以曾坤香為首,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蟾蜍」之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個人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㈡張茟傑(綽號「斌哥」)、郭泓陞、彭少郡(綽號「少爺」)等3人為車行同事,張茟傑於109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胖子」、「ICE」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張茟傑再邀郭泓陞、彭少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團,以張茟傑為首,分持工作手機3支,使用「易信」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陳信宏(俗稱收水、交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㈣李健偉、黃聖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咖」之成年男子均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王蟹」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或「黑胖子」之指示,由李健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由黃聖峰依指示即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約定所得報酬為匯款金額百分之1。

二、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陳信宏【另行審結】與「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胖子」、「ICE」、「林姐」、「小北」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仕堂、陳杰平、詹淯翔、陳弘均、沈雍傑、陳敬昆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即分持工作手機3支,以「蝙蝠」通訊軟體,以暱稱「生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成公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麻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金蟾蜍」、「木」、「豬肚菇」之指示,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由曾坤香、許月榮輪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款,同日下午5、6時許,3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由曾坤香將贓款贓款27萬8000元交由洪世明下車交付;張茟傑、郭泓陞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在上開麥當勞2樓廁所向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現款,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再依「小北」之指示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得報酬約匯出金額百分之1【陳信宏部分,另行審結】。

三、曾坤香、許月榮與「金蟾蜍」、「木」、「豬肚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鴻柱、楊宗諭、陳仲任、劉俊傑、張雪玉、費惠美(未遂)、林許暖、詹春子、姜銀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即依「金蟾蜍」、「木」、「豬肚菇」之指示,共乘許月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曾坤香、許月榮持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輪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款,除附表二編號6費惠美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人頭帳戶遭警示,曾坤香插入金融卡無法提領而未遂,其餘提領之款項於當日依「金蟾蜍」指示在臺中市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四、曾坤香、許月榮可預見代人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其內容物應與詐騙犯罪有所關聯,竟仍與「金蟾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三之郵局或便利商店,曾坤香依「金蟾蜍」之指示,搭乘許月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寄送之包裹後,返回臺中市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五、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黃聖峰、李健偉等6人與陳信宏【另行審結】、綽號「藍胖子」、「ICE」、「樂咖」、「白胖子」、「黑胖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姍、余浩維、劉俐妘、林宜臻、陳暐文、陳湯杰、蔡美惠、李淑蓉、林子程、林思謹、林仕傑、劉念宜、王郁昀、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等19人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健偉、黃聖峰即依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指示,由李健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領款後,交由黃聖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彭少郡駕駛郭泓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茟傑及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之85度C待命,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彭少郡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黃聖峰收取135萬1000元之現款,再由張茟傑、彭少郡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再依「小北」之指示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宏部分,另行審結】。

七、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三編號2之林琨翰外)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一、二、四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相關明細單據、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㈡附表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㈢證人張立真、戴威朋、黃雯琪、鄭芸涵、莊景明、莊源城、林昆誼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提領影像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衛星地圖照片。

㈤詐騙集團組織圖。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行動通訊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

㈧蝙蝠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台中~~衝衝衝」、「台中~~衝衝衝-水」訊息翻拍照片。

㈨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擷圖。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劉欣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張佩娟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李翎婕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黃子玹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吳美君之郵局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許思敏華南銀行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 莊景明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徐川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莊源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昆誼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及附件。臺北安和郵局、六張犁郵局i郵箱包裹查詢。被告郭泓陞之手機鑑識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彰化地檢署數位採證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郭泓陞手機內相片及訊息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偵9871、10772、11796、11909、12257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偵1338號起訴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偵6980、5782、7436號起訴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偵字第6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偵字第1138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彭少郡、張茟傑、黃聖峰、李健偉之自白。

三、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敬昆於109年8月1日1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劉欣昌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告曾坤香於109年8月1日17時2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劉欣昌帳戶內之金額共8萬元,被告曾坤香所提領之8萬元應含括被害人陳敬昆所匯入之上開29985元在內等情,業據被告曾坤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陳敬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TM轉帳明細及劉欣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一第48頁、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13747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21頁),堪予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坤香於109年8月1日16時54分、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持劉欣昌上開銀行提領被害人陳敬昆匯入之款項,各提領2萬元、1萬元,所記載之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陳敬昆匯款時間,顯係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5人參與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詐騙被害人陳鴻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附表三被害人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之犯行,使被害人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之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前往拿取被害人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所寄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嗣後持被告劉欣昌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已於附表一各編號中為判斷,雖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劉欣昌之帳戶詐騙陳朝東、廖麗蓉、張淑兒等人,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亦有參與詐騙陳朝東、廖麗蓉、張淑兒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犯罪事實附表三部分有犯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洪世明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林仕堂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林仕堂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犯罪事實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就犯罪事實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以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所匯之金錢,嗣交予被告張茟傑、郭泓陞;被告黃聖峰、李健偉擔任車手領取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所匯之金錢,再交予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被告等人雖均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從而如附表一、二、三、四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如前開所述就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洪世明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附表四各編號;被告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就犯罪事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泓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泓陞辯護認被告郭泓陞僅於109年8月1日、8月16日各收取1次款項,應認其罪數僅為2罪,惟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罪目的本即在使用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由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並由於被害人人數眾多,數名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再全部一次提領或分次提領,以及收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收取或分次收取,對詐騙集團來說並不具重要性,其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所匯入,凡被害人匯入金錢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時也不會區分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收取之贓款是由車手自何位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提領,其犯罪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朋分即得逞,實際與被害人有連絡的人僅為機房實施詐術之人,此本是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而本案被告郭泓陞在其中擔任收水手之工作,雖在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受害之角度觀察,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並不因其收取贓款之次數而變異其罪數,附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泓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尚不足認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形,且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其於犯本案尚為在學學生,初入社會,思慮或有不週,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同類案件中,並無特別嚴重而應予以更加重度刑罰之情形,倘僅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告訴人費惠美遭詐騙匯款後,人頭帳戶即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曾坤香、許月榮等人已著手詐欺告訴人費惠美之犯行,然無法取得告訴人費惠美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張茟傑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8人,對其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交水,將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加入詐騙集團,在集團中擔任取簿、領款(即車手)之工作,被告洪世明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張茟傑、彭少郡、郭泓陞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即收水),被告黃聖峰、李健偉擔任領款之工作謀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曾坤香已與被害人陳弘鈞、楊宗諭、陳鴻柱、陳杰平調解成立,約定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告許月榮已與被害人陳弘鈞、楊宗諭、陳鴻柱、陳杰平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2頁);被告洪世明已與被害人陳弘鈞、陳敬昆、陳杰平調解成立,並已與被害人林仕堂、詹淯翔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告郭泓陞已與被害人曾雨軒、詹淯翔、牛西榮、顏俞申、吳雅瑩、陳弘鈞、黃奕崴、林思謹、陳暐文、蔡佩姍、王郁昀、余浩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被害人賠償金,有上開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件、LINE訊息截圖3件、轉帳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1、203、223、239、251、253、293、311、313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357頁至第366頁);被告張茟傑已與被害人林仕堂、詹淯翔、陳弘鈞、顏俞申、黃奕崴、陳暐文、王郁昀、曾雨軒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上開各被害人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復衡以①被告曾坤香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19、18、10、8歲,其中10歲之子女與其及阿嬤同住於租屋處,19、18歲之子女已在外面工作,8歲的子女則與前夫同住;目前從事管理魚池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及給付前夫子女的扶養費外,每月要給媽媽5000元費用,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②被告許月榮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就讀小二由姐姐幫忙照顧,目前自己經營生意,每月收入為5、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姐姐跟小孩3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③被告洪世明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外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需給母親1萬元,及尚有貸款負債;④被告郭泓陞自述大學畢業,有學校的文書處理證照,目前未婚,與養母同住,甫服完兵役,目前在汽車材料行打工,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尚有學貸須清償,其餘收入均用以賠償被害人;⑤被告彭少郡自述高職畢業,有房仲營業員、咖啡技術師證照,目前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為36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費用,如有獎金都是賠償給被害人;⑥被告張茟傑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現就讀國一之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付家用,並賠償被害人;⑦被告黃聖峰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6、5、4歲,與太太、子女同住,太太亦有工作,收入約2、3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⑧被告李健偉則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為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薪水一半給母親,此外尚欠銀行貸款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洪世明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其所犯附表一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沈雍傑因無法聯繫而未能洽談調解或和解外,其已與告訴人陳弘鈞、陳敬昆、陳杰平調解成立,並已與被害人林仕堂、詹淯翔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洪世明已盡力賠償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彌補此過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坤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則均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郭泓陞持用,被告郭泓陞對之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曾坤香、郭泓陞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曾坤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應徵工作,約定月薪23800元,試用期1星期而開始為詐騙集團工作,從事本案提款及取簿之工作,惟因尚在試用期,故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領款之百分之1,然並未表示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坤香有因本案犯行而確有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月榮、洪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獲有報酬,被告曾坤香於警詢時供稱許月榮幫其領款並無獲得酬勞;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原與洪世明約定要給予其報酬2000元,該筆錢是要跟公司拿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一第57頁、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三第78),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月榮、洪世明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㈣被告李健偉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車手,約定報酬是提領總款項金額的0.5%至1%,但是其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5卷一第66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健偉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黃聖峰於警詢時供稱:其依綽號「毛線」指示,直接從收取得來的贓款內拿取報酬,錢都花光了,報酬是其總交付金額的1%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李健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綽號「樂咖」,「樂咖」再交給其,其再交給上手,其報酬為每次提款之1%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5號卷一第4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50頁),而依其本案收取附表四所示被告李健偉所提領之金錢共0000000元計算百分之1,則其報酬應為124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關於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之犯罪所得:

⑴其等之報酬如何分配、計算,被告張茟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彭少郡、郭泓陞之報酬為收取之金錢的百分之1多,其再分給彭少郡及郭泓陞等語;被告郭泓陞於偵查中供稱:收回來的錢會給張茟傑,張茟傑再分給其與彭少郡。交錢基本上是張茟傑去。如果他真的不能去就會請其跟彭少郡一起去交錢,會先扣下報酬後再把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三第189頁、第191頁),被告郭泓陞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於109年8月1日收完錢後確認金額回報給綽號「ICE」之後下班把錢交到新莊福海街給「阿信」,「ICE」並要其把報酬約1、2萬元自行留下,「斌哥」(即張茟傑)會決定要給其跟「少爺」(即彭少郡)多少錢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二第162頁),而被告彭少郡於109年8月中旬始開始擔任收水,則本案109年8月1日之犯罪所得並無從分配予被告彭少郡,則可知109年8月1日之報酬是由被告張茟傑及郭泓陞共同分配。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並不僅是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匯入,此部分金錢不能列入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從而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推估,即以本案附表一所示曾坤香、許月榮提領之總額即337000元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張茟傑、郭泓陞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3370元,並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平均分配各得1685元。又被告郭泓陞已與被害人陳弘鈞、詹淯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被害人陳弘鈞、詹淯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其雖未與附表一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其所和解並確實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郭泓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郭泓陞部分不予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張茟傑此部分犯罪所得1685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張茟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8月16日收錢後其與彭少郡、郭泓陞交錢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已經先扣掉其等之報酬百分1.5,大約6萬元,這6萬多元郭泓陞、彭少郡各分幾千元,其他的要回給大陸介紹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3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彭少郡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8月16日到員林三民東街麥當勞收錢,原本「白胖子」跟其約定是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但是並沒有給付,只有給其報開銷約2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03卷第98頁)。被告郭泓陞則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是「斌哥」(即張茟傑)開車,其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報酬是每百萬7000元,因為匯率有差,會視情況再補貼油錢、飯錢;109年8月16日總共收取135萬1000元,此金額是尚未扣除薪水的金額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卷二第160頁、109年度偵字第12094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而本案附表四之提款金額只有0000000元,可見其等於109年8月16日所收取的款項不只本案附表四之款項,被告張茟傑上開所述6萬元並非全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本案附表四所示,被告李健偉提領共0000000元,扣除被告黃聖峰先取走之12430元後,剩餘0000000元,計算1.5%,為18831元(計算式:0000000×1.5%=18831.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金額依被告張茟傑所述除一部分分配予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外,尚包括回給大陸介紹人的部分,故並非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平分,而依被告郭泓陞、彭少郡各自所述,被告郭泓陞報酬為每百萬7000元計算,其應可得8788元,被告彭少郡得款2000元,剩餘8043元應均是由被告張茟傑取走。又被告郭泓陞部分已與附表四之被害人曾雨軒、牛西榮、顏俞申、吳雅瑩、黃亦崴、林思謹、陳暐文、蔡佩姍、王郁昀、余浩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王郁昀、牛西榮、吳雅瑩、黃亦崴、林思謹、陳暐文、蔡佩姍等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其雖未與附表四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其所和解部分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郭泓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郭泓陞部分不予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張茟傑此部分犯罪所得8043元、被告彭少郡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郭泓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25萬元,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郭泓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於附表一提領共337000元;附表二經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提領共540900元;於附表四經被告李健偉提領共0000000元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13萬9000元,為被告曾坤香於附表一各次領款上繳部分金額後所餘之款項,尚未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其餘款項經層轉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再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轉交本案共同被告陳信宏;附表二款項則經被告曾坤香層轉其詐欺集團之上游;附表四款項經層轉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再由被告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轉交本案共同被告陳信宏,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彭少郡、郭泓陞、張茟傑等人均係為詐騙集團提領、收錢、交錢,僅於其中獲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1.5之報酬,且並未全部均有確實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於詐騙集團中層級固有高低,然均是聽從上游指示領款、收款或交款,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坤香、許月榮對被害人林許暖、姜銀富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移送併辦被告李偉健對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7、18、1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併辦被告黃聖峰對被害人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7、18、19),均與起訴事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等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林仕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0分許冒充MOMO客服中心及及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仕堂佯稱:誤植出貨單,要協助停止扣款之設定,致林仕堂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4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4萬9670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5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4萬7206元至張立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19分許,由林仕堂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1萬0123元至張立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合計10萬6999元 曾坤香 許月榮 洪世明 郭泓陞 張茟傑 陳信宏                 (1)109年8月1日17時、17時1分、17時2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2)109年8月1日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7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左列之張立真帳號提款卡,提領1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杰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彰化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杰平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20幾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杰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陳杰平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9584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9584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8分19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詹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冒充東京購物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詹淯翔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詹淯翔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3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以詹淯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123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6時39分3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6000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弘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4時15分許冒充東京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弘均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訂了10筆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弘均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8分許,由陳弘均所有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張立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5980元至劉欣昌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合計6萬5952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6時16分34秒、16時17分52秒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日17時37分24秒、17時38分4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許月榮持張立真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3)109年8月1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中華電信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劉欣昌之左列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6000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沈雍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沈雍傑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將多扣1萬2,000元,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沈雍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由沈雍傑以玉山銀行帳號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日18時17分許,由沈雍傑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109年8月1日18時15分許,由沈雍傑以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於109年8月1日18時21分許,由沈雍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6000元至張立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合計10萬6000元 同上 (1)109年8月1日18時23分、18時24分、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曾坤香持左列張立真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2)109年8月1日18時27分、18時28分、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台灣企銀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立真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及5000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敬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冒充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敬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扣款之設定,致陳敬昆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8月1日16時58分許,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劉欣昌帳戶,即在被告曾坤香查獲之金融卡)。 (2)計2萬9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日17時21分07、17時21分50秒,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劉欣昌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鴻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5時36分許冒充天和鮮物及台灣企銀員工撥打電話向陳鴻柱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多扣12期訂單商品,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鴻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由陳鴻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黃子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由陳鴻柱至其前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轉帳匯款3萬元至黃子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3萬元 曾坤香 許月榮 (1)109年7月26日16時22分44秒、16時23分23秒、16時24分、16時24分37秒、16時25分18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黃子玹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 (2)109年7月26日16時33分19秒、16時34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自動櫃員機,許月榮持黃子玹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宗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6時46分許冒充耳機網路賣家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楊宗諭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出貨扣款,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楊宗諭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8時29分許,由楊宗諭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2萬9986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萬9986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18時46分50秒、18時48分18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黃子玹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及1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仲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8時8分許冒充汽車避光墊網路賣家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陳仲任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出貨,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陳仲任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19時32分許,由陳仲任,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1萬9985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9985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19時36分47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員勝」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左列黃子玹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冒充汽車隔熱遮陽窗簾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劉俊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異常,以致設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重複扣款之設定,致劉俊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6日20時1分許,由劉俊傑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住處,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5萬元至黃子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5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6日20時12分56秒,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安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左列黃子玹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雪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冒充張雪玉之同學朱春秋,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向張雪玉佯稱:需商借金錢,致張雪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7日11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思敏)帳戶。 (2)10萬元 同上 1.曾坤香於109年7月27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2.曾坤香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14分、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2萬、1900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費惠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5時許起,冒充費惠美友人之女兒「阿姿」撥打電話向費惠美佯稱:需商借金錢,致費惠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7日1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開元郵局臨櫃匯款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許思敏)帳戶。 (2)計7萬元 曾坤香 許月榮  曾坤香依指示持前左列提款卡欲提領時,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領出(圈存7萬0084元而未遂。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移送併辦) 林許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冒充林許暖之姪許順欽撥打電話向林許暖佯稱:需資金做生意,致林許暖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由林許暖在桃園市○○區○○街00號「茄苳郵局」,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張佩娟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0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8日11時46分49秒、11時47分48秒、11時48分4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十甲全聯」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張佩娟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詹春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許冒充詹春子之姪女詹玉蓉撥打電話向詹春子佯稱:需商借金錢,致詹春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由詹春子,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款5萬元,再臨櫃匯款5萬元至吳美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10萬元  109年7月28日12時22分25秒、12時23分4秒、12時23分4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十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曾坤香持吳美君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移送併辦) 姜銀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冒充姜銀富之友人「昆明」撥打電話向姜銀富佯稱:需商借金錢,致姜銀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於109年7月28日12時41分許,由姜銀富,在新竹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翎婕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0萬元 同上 (1)109年7月28日13時42分20秒、13時43分7秒、13時44分16秒、13時45分3秒、13 時45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太平店」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李翎婕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及2萬元。 (2)109年7月28日13時56分39秒、13時57分47秒、13時58分4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十甲店」自動櫃員機,由許月榮持李翎婕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帳戶之經過 行為人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簡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以傳送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訊息予簡嘉慧,接獲簡嘉慧回覆有貸款需求之訊息,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國豪Tony」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簡嘉慧,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資料行為。 於109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自基隆和平島郵局之i郵箱機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收件人「陳煥文」。 於109年7月27日22時許,許月榮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臺北六張犁郵局領取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琨翰(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訊息,林琨翰見該訊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沛昀」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林琨翰,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林琨翰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並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於109年7月27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大同店。 於109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許月榮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大同店,於同日晚間在曾坤香位於臺中住處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傳送貸款之訊息予劉欣昌,劉欣昌見該訊息,即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周昭翰Jarry」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劉欣昌,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劉欣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於109年7月25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自斗南郵局之i郵箱操作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臺北安和郵局(收件人為「吳國豪」),同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密碼變更。 1.於109年7月29日21時13分許許月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坤香至臺北安和郵局領取包裹,於同日晚間在曾坤香位於臺中住處附近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陳朝東,假冒為其工作上之合作對象「林設計師」,佯稱: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陳朝東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9時47分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4萬元至劉欣昌之上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②於109年7月29日1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麗蓉,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廖麗蓉借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2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斗六市鎮○○○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劉欣昌之上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戶。③109年7月30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予張淑兒,假冒其姪媳婦,佯稱:因從事代購,急需用款,而向其借款6萬5000元,致其限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款6萬5000元至告訴人劉欣昌所有之前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以上非被告曾坤香、提領) 曾坤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號 行為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顏俞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顏俞申,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顏俞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03分許,由顏俞申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09分、16時30分許 ,由顏俞申使用無摺存轉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000、1萬9,000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7萬7985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6時31分30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3) 109年8月16日16時11分58秒、16時13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提領2萬元、8,000元。 (3)16時58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詠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詠寬,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詠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18分許 ,由李詠寬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7時02分許 ,由李詠寬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5萬9987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2分55秒、16時33分4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3分05秒、17時24分07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奕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奕崴,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黃奕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 ,由黃奕威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87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57分許 ,由黃奕威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至黃雯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5萬2176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16時34分42秒、16時35分39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1分32秒、17時22分1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3時3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佯裝販售手機,蔡佩姍見該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1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6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43分1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余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余浩維,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粉專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10組產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余浩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6時58分許、18時09分 ,由余浩維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16時29分許、16時52分、17時16分 ,由余浩維使用ATM轉帳及現金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林昆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3萬9956元 同上 1、 (1)109年8月16日17時44分5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3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18時19分0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7,000元。 2、109年8月16日17時26分19秒、17時27分00秒、17時27分47秒、17時28分26秒、17時29分1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林昆誼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俐妘 劉俐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發現販售手機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買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惟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25分許,由劉俐妘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5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7時50分04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各提領1萬1,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宜臻,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社團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特殊會員,導致會定期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許,由林宜蓁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123元至戴威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6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18分08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暐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暐文,佯稱:其先前在團購網站訂購船票後,因系統更新時不慎以其名義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陳暐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由陳暐文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99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06分40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湯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湯杰,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刷錯條碼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訂購20張船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郭湯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58分、19時23分許,由郭湯傑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98元、2萬8,468元至戴威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5萬8466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02分34秒、19時27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戴威朋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蔡美惠,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蔡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9分、20時22分、20時43分許,由蔡美惠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9年8月16日21時08分分許,由蔡美惠使用ATM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合計15萬9952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0時28分34秒、20時29分53秒、20時31分13秒、20時32分23秒、20時33分34秒、20時48分38秒、20時49分1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11分50秒、21時12分53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淑蓉,佯稱:其先前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李淑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8時39分分許,由李淑蓉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7,123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2萬7123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8時43分24秒、18時44分44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員民」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提款卡,提領2萬元、7,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子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程,佯稱: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6 筆訂單, 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子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9時09分許,由林子程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6,985元至鄭芸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4萬6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9時11分30秒、19時14分31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鄭芸涵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2萬2,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林思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 日20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思謹,佯稱:其先前在飛魚網站訂購船票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票,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思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由林思瑾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234元至黃雯琪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計1萬7234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7分19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黃雯琪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林仕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由林仕傑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莊景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2萬9985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0時34分48秒、20時35分4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景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念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仕傑,佯稱:其先前在STAYREAL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而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覆訂購商品,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劉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 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33分、21時44分許,由劉念宜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9,987元、1萬2,123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4萬2110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37分37秒、21時39分25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託-新員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2時00分50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郁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昀,佯稱:其先前在尚青購物網站購物時,因不慎選取再次訂購之訂單,導致將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王郁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54分、21時58分許,由王郁昀使用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呂麗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9萬9978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22時01分55秒、22時02分46秒、22時03分43秒、22時04分3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呂麗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移送併辦) 曾雨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雨軒,佯稱:其先前在飛魚船票網站購物時,因訂票系統有錯誤,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曾雨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15時53分許,由曾雨軒使用網路及ATM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1萬985元至徐川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6萬974元 李健偉 黃聖峰 張茟傑 彭少郡 郭泓陞 陳信宏 (1)109年8月16日15時46分34秒、15時47分16秒、15時47分59秒,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六信-員林分社」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109年8月16日16時10分3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徐川惠提款卡,各提領1萬1,000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移送併辦) 吳雅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雅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購買平台的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吳雅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15時57分、16時02分許,由吳雅瑩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匯款3萬、3萬元至莊源城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合計6萬元 同上 109年8月16日16時15分12秒、16時16分30秒、16時17分5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李健偉持莊源城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移送併辦) 牛西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牛西榮,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會導致帳戶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使牛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於109年8月16日21時06分、21時22分、21時31分許,由牛西榮使用ATM轉帳,自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9,986、2萬9,985元至莊景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摺存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 (2)合計5萬9971元 同上 (1)109年8月16日21時13分、14分,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9000元。 (2)109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中國信統一新員民門市提領6萬元。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茟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持有人 說明 扣案時間/地點 持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 1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109年8月1日18時許逮捕時查扣 曾坤香 x 2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琨翰所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x 3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x 4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x 5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x 6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提款卡  同上 曾坤香 x 7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白色)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8 IC讀卡機1台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9 現金13萬9000元 不法所得 同上 曾坤香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10 蘋果手機1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1 蘋果手機1支(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2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工作機 同上 曾坤香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3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 私人用 同上 許月榮 x 14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私人用 同上 洪世明 x 15 臺灣小中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被告曾坤香109年8月1日18時28分提領5000元之憑證 同上 曾坤香 已附卷 16 金色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工作機 109年9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郭泓陞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7 黑色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私人使用 同上 郭泓陞 x 18 SIM卡外殼3張(上註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泓陞等人犯罪使用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9 密碼紙1張 記載金色蘋果工作手機之帳號密碼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20 25萬元現款 郭泓陞收取之贓款 109年9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 同上  21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張茟傑私人用 109年10月27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張茟傑 x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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