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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胡佩芬

  • 被告
    林文彬孫志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孫志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組件採購合約」(一式兩份)上立約人買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欄位及上方「合約備 註」手寫字樣旁之偽造之「陳世斌」署名共肆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之事項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零組件採購合約」(一式兩份)上立約人買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欄位及上方「合約備註」手寫字樣旁之偽造之 「陳世斌」署名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08年9月間,至姚志通實質經營之嘉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勝公司)任職,擔任塑膠射出人員,林文彬於同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徵求臨時演員,適孫志宇瀏覽上揭訊息後與林文彬聯繫,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彬向姚志通謊稱:其認識群創光電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經理陳世斌,可以介紹群創公司的訂單云云,再由孫志宇假扮陳世斌與姚志通碰面,林文彬、孫志宇並向姚志通謊稱:需支付回扣予陳世斌才能簽約云云,林文彬並於108年10月間,準備偽簽「陳世斌」署名之零組件採購合約書2份交予孫志宇,再由孫志宇於108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統一超商內,將該2份合約書 出示予姚志通及其配偶李柔萱,致姚志通、李柔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李柔萱、姚志通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與孫志宇、由李柔萱匯款、或姚志通委由其母即嘉勝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麗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文彬。 (二)林文彬於108年12月間,受姚志通委託,向台中精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機台,姚志通並委託黃麗網陸續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20萬元至林文彬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姚志通復於109年2月12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林文彬,林文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姚志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姚志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彬、孫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福發搬家公司負責人李明昌、證人即金工模匠實業有限公司程式工程師許曜顯、證人即博達工業社負責人黃周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群創光電公司名片影本、零組件採購合約書影本、台中精機公司合約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列印資料、被告林文彬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孫志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微信訊息紀錄、住宿訂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文彬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台中精機公司簽訂之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8年10月24日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之統一超商 由李柔萱交付現金10萬元予孫志宇 2 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之星巴克咖啡館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20萬元予孫志宇 3 108年11月11日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28萬元予孫志宇 4 108年11月18日 同上 由姚志通交付現金30萬元予孫志宇 5 108年11月20日 彰化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由李柔萱匯款2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6 108年12月25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和美分行 由姚志通委由黃麗網匯款3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7 109年2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府城分行 由姚志通匯款4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8 109年2月21日 彰化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由姚志通委由黃麗網匯款80萬元至林文彬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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