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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佩穎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楊興華
被 告
楊國政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有關丙○○、庚○○、戊○○、丁○○,及併辦意旨書有關丙○○、戊○○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戊○○前因公共危險、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
    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9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於108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甲○○、庚○○、戊○○、己○○、丁○○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
    由丙○○於109年10月7日,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新北
    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
    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
    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丙○○並委託乙○○負
    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而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
    絡戊○○、己○○、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18-JD
    號、KLG-29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
    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
    石方及雜物)。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戊○○、己○
    ○、丁○○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甲○○把風,另由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
    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
    將前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
    川公地上,再由庚○○駕駛甲○○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
    石覆蓋掩飾。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
    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
    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1部。另
    丙○○亦委由乙○○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於109年12月28
    日上午前某日時,接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
    合物。嗣該名司機將廢棄物棄置在嘉義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體積約21立方公尺)。而於109年12月29日9時30
    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3 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4 被告戊○○、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5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王俊又於警詢之證述。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鄧富財於警詢之證述。 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發現其所有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黃瑞鵬、張禎峰、許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 8 證人楊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丁○○所有使用之事實。 9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現場廢棄物包含廢玻璃纖維、廢輪胎、廢橡膠、雜物及土石方等。 10 彰化縣二水鄉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犯罪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通行門架明細、涉案車輛特徵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棄置前後相關之車輛行經路線、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情狀。 2、棄置現場前之河川地路段設有管制站、鐵閘門、外車請勿進入等告示。 11 扣案之挖土機1部(含進口報單1份)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被告甲○○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 1、於109年12月13、14、15日兩人間就準備挖土機放置地點、見面地點之對話。 2、案發後挖土機遭扣押,兩人間討論如何應對說詞之對話 13 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戊○○與乙○○之對話)。 1、事發後被告戊○○避不出面之對話紀錄。 2、事發後被告甲○○提供場主暱稱「主任」電話、怪手庚○○電話予被告乙○○之事實。 1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1月22日、2月4日稽查紀錄、照片、到局說明意見表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 2、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 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15 翰德工程有限公司與瑋成工程行工程合約書、瑋成工程行估價單、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拆除工程(109林拆字第020號)申報流向聯單資料。 1、被告丙○○之瑋成工程行向 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 2、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 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16 被告乙○○、庚○○、己○○、戊○○分別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元、8000元。 被告乙○○、庚○○、己○○、戊○○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丙○○、乙○○、甲○○、庚○○、戊○○、己○○、丁○○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
    告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戊○○、己○○、丁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挖土機1臺,
    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庚○○、
    己○○、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1萬2000
    元、1萬元、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
    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
    、大鋼牙拆除工資等),丙○○並委託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
    廢棄物事宜。乙○○即於109年12月間,聯絡戊○○清運上開拆
    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
    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戊○○遂聯絡數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5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其餘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
    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前
    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繼於109年12月28日上
    午前某時許,戊○○所聯繫之不詳司機將前揭拆除工地之廢棄
    物棄置在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體積約21立
    方公尺),嗣於109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及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所附之109年12月29
      日及110年1月7、22日、2月4日稽查紀錄、照片、到局說
      明意見表及相關資料: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
      遭棄置之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富創得公司之廠房;拆除富創
      得公司之廢棄物原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三)翰德工程有限公司與瑋成工程行工程合約書、瑋成工程行
      估價單、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廠房拆除工程(109林拆字第020號)申報流向聯單資料:
      被告丙○○之瑋成工程行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負責富創
      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拆除清運、
      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拆除富
      創得公司之廢棄物原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系統申報流向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丙○○、
    乙○○與共同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丙○○、乙○○、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30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
    被告丙○○、乙○○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被告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
    係,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亦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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