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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品樺陳怡潔陳薏伩

原告
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告
張文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文銘於民國108年5月間,得悉原告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欲招募廠務工程師,明知其經歷不符合原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人力銀行履歷欄位中虛偽記載:「總年資14~15年」、「廠務14~15年」、「○○科技/○○能源廠務課長2017/01(仍在職)」、「○○科廠務工程師2014/03~2017/01(2年11個月)」 、「台灣○○○○動力設施副課長2013/02~2014/03(1年2個月)」、「○○能源廠務工程師2011/02~2013/02(2年1個月)」等經歷,並向原告投遞,使原告負責審查履歷及面試之主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廠務經驗豐富,且工作表現平穩而可在一般公司中久任,乃於108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參加面試,並誤認被告具有豐富廠務經驗而符合原告需求,遂錄取被告擔任廠務工程師,且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先後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293元、49,600元、82,268元、49,600元及13,227元之優厚薪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再具狀針對第㈠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944元,及其中11萬2,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履歷中所填載「總年資14~15年」、「廠務14~15年」等項,乃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偽記載情事,僅各該任職期間因憑記憶填寫,致與實際任職期間有所出入,並非故意為之,核與詐欺要件不符,況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乃係付出勞力所應得,更與被告之學經歷相當,並非特別優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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