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閩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閩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起」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第5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閩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吳閩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閩頡自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大肚棒壘球場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1時17
    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