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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元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林宏達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曾因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駕車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過失致死罪(已於109 年9 月30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駕車,再於前案過失致人於死之車禍發生後不到2 個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猛力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程度非輕之傷害,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早上在送報紙,有做平面設計接案,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其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及扶養父母親,住的地方是租的,發生車禍的車子是大哥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陳建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操
    控失當,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
    受有胸椎第11、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陳建元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及│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控失│
│    │偵訊時之供述      │當自後碰撞告訴人乙○○之機車│
│    │                  │,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劉世凉於警詢之│被告駕車自後碰撞告訴人乙○○│
│    │證述              │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4  │⑴ 道路交通事故現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場圖           │                            │
│    │⑵ 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   查報告表㈠㈡-1 │                            │
│    │⑶ 彰化縣警察局道 │                            │
│    │   路交通事故肇事 │                            │
│    │   人自首情形紀錄 │                            │
│    │   表             │                            │
│    │⑷ 車號查詢汽(機) │                            │
│    │   車車籍、證號查 │                            │
│    │   詢汽(機)車駕駛 │                            │
│    │   人             │                            │
│    │⑸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5  │⑴ 員榮醫院診斷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   明書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⑵ 彰化基督教醫療 │                            │
│    │   財團法人員林基 │                            │
│    │   督教醫院診斷書 │                            │
├──┼─────────┼──────────────┤
│ 6  │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    │監理所109 年9 月9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操│
│    │日彰鑑字第00000000│控失當,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    │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機車,為肇事原因。          │
│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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