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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淡怡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皇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皇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速偵卷第41頁)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案外人康庭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顯見其已仍欠缺控制力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容有醉態駕駛情形;兼衡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緩起訴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詹皇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皇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09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 住處離開。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 0號前,不慎與康庭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皇 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康庭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ZZZZ; &ZZZZ;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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