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慶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榮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連接中華西路右轉引道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西路000號「○○○ ○醫院」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行經該引道交匯口。適施余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西路000號「○○○○醫院」前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入右側之右轉引道,且由槽化線區駛出往右偏向時,未注意讓右後側右轉引道來車,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施余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18時46分許不治死亡。李慶榮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余玉霞之子施德和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德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69頁) ,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自小客貨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被害人施余玉霞確 因本次車禍受有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書附卷足稽(見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9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155頁),其對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101 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被害人 應充分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禁止跨越該路段之槽化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槽化線駛入右側之右轉引道,且由槽化線區駛出往右偏向時,未注意讓右後側右轉引道來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施余玉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行駛槽化線區,且由槽化線區駛出往右偏向時,未注意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慶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支線右轉引道擬匯入幹線道時,疏未注意左方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一節,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1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之職業為司機,依法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從事職業駕駛,然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越級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0頁)。查被告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係受雇於隆寶贊有限公司,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該公司所有,且肇事當時係自該公司出發欲前往其他公司卸貨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相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6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附卷足核(見相卷第153頁、第155頁),而被告在隆寶贊有限公司係職司貨車調度及成品貨運配送一節,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專以駕駛為職業;復參以刑 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時刪除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理由為: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更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加重條件。 ㈣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70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自小客貨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相卷第39頁、第111頁至第129頁),被害人確有跨越槽化線駛入右側之被告行向右轉引道之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 又2車碰撞地點距槽化線不遠,是被害人於前開不當駕駛行 為未幾,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害人之責任較大,故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 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7頁、第19頁、第1頁) ,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又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17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司機、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