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DAC DUNG(中文姓名:黎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DAC DU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DAC DUNG(中文姓名:黎得勇,下稱黎得勇)因不明原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得勇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述3名不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華真家庭理髮店,黎得勇與綽號「阿輝」之男子下車後,進入該理髮店,嗣在店內理完髮之NGUYENTHE QUYEN(中文姓名:阮世權,下稱阮世權)走出理髮店,黎得勇與綽號「阿輝」之男子亦隨之步出理髮店,並均在理髮店外向阮世權恫嚇稱:「跟我們一起走」等語,同時綽號「阿輝」之男子並當阮世權的面自所穿著褲子口袋內拿出刀子亮刀,阮世權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綽號「阿輝」指示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黎得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阮世權載至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房間內,並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1人在房內看守,經過約30至40分鐘,黎得勇再指示該看守阮世權之男子將阮世權帶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阮世權依指示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同車尚有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黎得勇駕駛該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黎得勇駕駛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祥街22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彰濱五路1段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蘇士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祥街2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永祥街22巷號誌為閃光紅燈,蘇士智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黎得勇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蘇士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蘇士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詎黎得勇肇事後,知悉雙方車輛撞擊猛烈,已預見已致蘇士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蘇士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阮世權亦伺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士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阮世權、蘇士智、黃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DAU THI OANH(中文姓名:豆氏瑩)、陳如意、蘇漢文於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黎得勇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原本我在梨山工作,因為工作比較少,所以我到彰化溪湖幫老闆工作,因為彰化溪湖工作也比較少,當天晚上我跟老闆講那就讓我再回去梨山,老闆同意,我想要去剪頭髮,後來綽號「阿輝」有把我帶到理髮店那裡,到理髮店時人多,5分鐘後綽號「阿輝」說等下一次再剪,綽號「阿輝」認識在理髮店剪頭髮的阮世權,綽號「阿輝」叫阮世權上車講話,後來綽號「阿輝」開車載阮世權去一個地方,阮世權下車,綽號「阿輝」就開車載我去攔計程車,我在等計程車過程,綽號「阿輝」叫我把之前借他的本案扣案手機資料登出,讓他可以用他的資料登入而使用我的手機,我把資料登出後,我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扣案手機是我借給綽號「阿輝」使用,我不會開車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阮世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9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間理髮店剪頭髮,剪完頭髮一離開理髮店,就2名男子突然持刀走過來就我跟他們走,後來就將我帶上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車後,車上還有另2名男子,我就坐在後座中間,接著我被帶到彰化縣鹿港鎮一處大樓下(經警提示GOOGLE街景指認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其中一名男子帶我上3樓某套房拘禁,約1小時後其中一男子帶我下樓,乘坐一開始的那部車,後來發生車禍,我就趕緊跑掉,…因為他們拿刀壓住我,我心裡會害怕,才跟他們上車,…該車是由一個綽號叫「阿龍」(音譯)的人所駕駛,…我遭拘禁的處所就是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嫌犯押我上車所使用車輛就是懸掛000-0000號車牌的車輛,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LE DAC DUNG)就是對我妨害自由之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6562號卷)第15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稍微認識,是透過網路認識的朋友,當天我到梧棲的理髮店剪頭髮,被告也有到理髮店那裡,被告叫我跟他一起走,我坐在他的車上,由被告開車,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到一個地方在鹿港,然後他叫我去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是3樓或4樓我忘記了,他叫我在那個房間坐在那裡,被告就離開,沒多久約30分或40分後,又跟我講一起走,被告開車載我走,他要帶我去哪裡,我不清楚,在路上發生車禍,我就開車門逃離,…我覺得我是被逼上車的,車上有4個人,加我共5人,…被告跟另外一個人有走進理髮店裡,我不認識另外那個人,上車之後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在車上很害怕,我聽朋友都講被告是網路上的「阿龍」,……亮刀的那個人臉色很兇,…我理完頭髮準備要離開理髮店,跟被告進去理髮店的另一個人在理髮店外亮刀,被告跟那個人就叫我跟他們走,…被告跟那個人走進理髮店,我出來他們隨著我一起出來,…我上車,車上有4個人,我只認識被告,被告坐在駕駛座,我沒有看到駕駛座有換人,在車上我沒辦法下車,我看到那個人亮刀,我會害怕才上他們的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頭房內,有人限制我的自由,我離開去上廁所都會有人跟著我,後來下樓,我還是坐在後座中間,開車的人還是被告,車上連我也是5個人,車禍發生時是被告駕駛,我趕快開車門逃離,…梧棲理髮店就是所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照片的理髮店,那個亮刀的人是從他褲子口袋拿出刀子,他是在要我跟他們一起上車時同時間亮刀,亮刀那個人要我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5頁)。依上可知,證人阮世權就其於上開理髮店遭被告及與被告一同進入理髮店之人,以持刀方式脅迫上車並拘禁,嗣該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其趁機脫逃之重要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為相同之陳述。佐以證人阮世權就其前揭遭遇並未報案,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查獲過程,係警員林忠義接獲友人白牌計程車司機黃國華稱有認識1名越南籍移工男子於109年3月26日遭其數名同鄉外勞持刀從梧棲附近押上黑色自小客車,載至鹿港彰濱工業區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該遭押越南籍移工趁隙逃走等語,警員林忠義乃詢問鹿港分局偵查隊確認有此事,並約定警員帶被害人至鹿港偵查隊釐清案情,此經證人阮世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96頁)、證人黃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4月14日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4月2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119、125),可知證人阮世權並未主動報案,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被告的綽號為「阿榮」(音譯),其有至前揭理髮店,並進入理髮店,且與阮世權同車離開理髮店各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77、372頁),此外,並有證人阮世權指認被告之嫌疑人紀錄表、其所搭乘車輛、遭拘禁房屋、理髮店外觀及名片照片可稽(見6562號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39、141頁),是證人阮世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於109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詳後㈢所述),經警到場蒐證,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座後視鏡上採獲1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6562號卷第43至57頁),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倘非駕駛人,鮮少會碰觸車輛前座後照鏡,益徵前揭證人阮世權遭妨害自由係被告駕車之證述,洵可採信。
㈢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50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祥街22巷交岔路口直行時,彰濱五路1段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永祥街22巷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蘇士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祥街2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蘇士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蘇士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蘇士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6562號卷29頁至31頁、第135頁、第249頁及反面),並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輛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6562號卷第41、127、131、133、137至161、217頁)可稽,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卷內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下稱813號卷)第125至129、133〕可知,事故地點視距良好,是被告進入路口前,顯然可以看見告訴人蘇士智已駕車進入路口,被告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蘇士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蘇士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㈣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此經告訴人蘇士智證述明確(見6562號卷第29頁反面)。再觀諸兩車撞擊後車損照片(見6562號卷第51頁、813號卷第137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凹損、引擎蓋突起,幾近全毀、安全氣囊爆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凹損、右前車門毀損嚴重,安全氣囊爆開,車頭撞擊電桿後嚴重扭曲變形,亦幾近全毀,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致告訴人蘇士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蘇士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逕自逃離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上情,然:
⒈被告就其於109年3月26日晚上之行蹤,於偵訊中辯稱:我在山上摘茶葉云云(見6562號卷第251頁);於本院則辯稱:我跟老闆說讓我回梨山,我要剪頭髮,綽號「阿輝」載我去理髮店,…後來綽號「阿輝」叫黑色轎車載我回埔里,隔天早上我騎機車上去梨山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前後辯詞迥異,所辯已非無疑。
⒉被告會駕車乙節,除經證人阮世權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豆氏瑩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看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我出去玩,因為身分關係,被告跟一個朋友拜託我向陳如意借證件買這臺車,被告也有開這臺車來臺中市○區○○○街000號找我,後來我聽到被告被抓之後,我請一個我認識的臺灣人即蘇漢文,幫我處理這臺車,我有傳被告的照片給蘇漢文,請蘇漢文去找上開鐵皮屋的房東,因為被告有住在上開鐵皮屋,請蘇漢文去與房東確認被告是否被抓,還有跟房東拿車鑰匙和行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207至209頁、另案法院卷二第161至172頁,均影印外放,下同),與證人陳如意於另案審理時證述豆氏瑩借證件買賣車輛(見另案法院卷二第172至177頁)之情形相符,亦與證人蘇漢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豆氏瑩有說要賣BFG-1563號自小客車,要我去一個地址取車,豆氏瑩有傳照片給我說是叫「阿龍」的車,我拿照片給房東看,跟房東拿車鑰匙及行照,豆氏瑩給我的照片裡面的人是被告(見另案法院卷二第343至350頁)等情相合;又證人即承辦另案之警員梁育翔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受檢舉人檢舉之案件,3月中接獲檢舉,我們從3月20日開始監控,從被告的穿著及臉,可以確定被告是監控中其中一名出入於向善路鐵皮屋之越南籍男子,監控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向善路鐵皮屋,我們發現被告開車回來,確定車在人在的時候才發動搜索,且被告被逮捕當時躺在床上,我們在被告躺的那間房間內的床頭櫃搜到車鑰匙,一開始檢舉人提供的資訊是一臺銀色LEXUS的車,蒐證時我們發現這臺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且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出入在臺中市南區一棟社區住宅,我們去調閱社區住宅影像發現這臺車是被告所駕駛,檢舉人有提到被告會去臺中市南區的大樓找他的女友,我們經由路口監視器及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相互連結比對,並從穿著、特徵及辦案經驗觀察,確定被告駕駛BFG-156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街000號等語(見另案法院卷二第143至156頁),復參以警方搜索當日在被告躺的房間內搜索到之衣服(另案偵卷第119頁)與臺中市○○○街000號監視器畫面(另案偵卷第73、74頁)顯示之穿著一致等情,以及上開鐵皮屋警方之監控畫面中亦有被告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畫面(見另案偵卷第100至103 頁),在在可證被告確實會駕駛車輛。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不會開車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我在彰化溪湖幫老闆工作,溪湖工作比較少,老闆同意讓我再回去梨山,老闆也同意讓我先回去埔里,我想去剪頭髮,後來綽號「阿輝」就直接載我去理髮店剪頭髮,我只是告訴他我要剪頭髮,綽號「阿輝」就把我送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既在彰化縣溪湖表示要剪頭髮,而溪湖或鄰近區域不乏理髮店,綽號「阿輝」卻捨近求遠載被告老遠至臺中市梧棲區之理髮店剪髮,顯非合理。又被告雖辯稱:綽號「阿輝」開車載阮世權去一個地方,阮世權下車,綽號「阿輝」就開車載我去攔計程車云云,然此核與前揭阮世權遭拘禁、妨害自由途中發生車禍,阮世權始趁機逃離之事實迥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本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㈣被告就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與綽號「阿輝」等人持刀脅迫而對被害人阮世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阮世權心理受相當程度之驚恐;且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蘇士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蘇士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蘇士智受傷,竟未協助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棄車駛離現場,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告訴人蘇士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前揭過失,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前從事鐵工、採茶工作,有工作時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至10,000元,有父母、女兒在越南,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過失傷害罪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有異,惟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此為其所自承(見6562號卷第251頁反面),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刀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已遭抹滅-見813號卷第7、99頁)雖係被告持有而用以搭載被害人阮世權所用之交通工具,惟審酌該車輛價值,依據比例原則權衡結果,認該車輛不宜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