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巨浩有限公司、王耀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浩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 人 王耀賢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巨浩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耀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耀賢為被告 巨浩有限公司(下稱巨浩公司)之代表人,為其自承在卷(見110偵2412卷第19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雇主,應注意在高度30.5公尺之屋頂鋼樑之鋼構組配作業場所,應提供並確保其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以防止墜落危害,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能承受每人2,300公斤之拉力,竟疏未注意及之,嗣因支柱鎖強度不足,於被害人趙東伯墜落時連同安全母索及支柱一併扯落,致被害人先行撞擊下層編號F2M01鋼樑再墜落至地面,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 ,是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王耀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巨浩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巨浩公司、王耀賢於執行業務時,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致被害人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王耀賢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台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暨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王耀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耀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巨浩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王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損害,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