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源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昇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源昇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110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昇為「昇翔企業社」負責人,昇翔企業社承攬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下稱飛斯 特公司)之冷凍機安裝工程,陳源昇與其僱用之員工莊秋龍、劉哲佑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9日上午 前往飛斯特公司安裝冷凍機。昇翔企業社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於僱用勞工時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然均未遵守上揭規定;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之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第290條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 安全帽、絕緣福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因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因昇翔企業社缺上開安全措施,劉哲佑於飛斯特公司從事冷凍機配線作業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且亦未配戴絕緣防護具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即從事冷凍機電線配線作業,致劉哲佑於金屬製之配電箱內牽引電線時,左手碰觸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右側之輸出帶電端子,電流自劉哲佑左手流入觸電,劉哲佑因此受有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電擊傷併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2日下午13時30分許宣告不治。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莊秋龍於警詢、證人林錫南於 偵訊時陳述在卷,另有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害人除戶戶籍謄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22 日勞職中1字第1081043365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昇翔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和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製作的現場測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昇翔企業社,與被害人有3年多之主雇關係。被告無前科,為素行良好之人, 惟承攬本案工程時,使用無執照之年輕學徒從事危險性極高之接線工作,未給予必要之安全防護,且未注意電源並未完全關閉,致被害人在接線過程中發生觸電,而不治身亡,生命無可挽回,對被害人父母及家人所造成之傷痛,實難以金錢彌補,堪認被告可責程度重大。惟經多次調解後,被告與被害人父母終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首期賠償金新臺幣500萬元,並承諾將分期履行其他賠償條件,此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父母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履行賠償責任: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認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110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⑴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