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鴻森園藝有限公司、洪森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㉖(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1代表人 洪森㉗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宏志㉘ 陳則文㉚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劉家偉㉛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賴世富㉜ 王玉翔㉝ 廖福生㉞ 陳俊榮㉟ 謝宗宏㊱ 吳祈杰㊲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張明雄㊹ 指定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㊺(統一編號:00000000 兼上1代表人 楊政儒㊻ 被 告 謝榮宗㊼ 陳志清㊾ 洪振瑞㊿ 上1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洪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宏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則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8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3500元沒收。 賴世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玉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福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俊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沒收。 謝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祈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 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 元。 楊政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 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榮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洪振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森與林奕騰、許寶仁【上2人另行審理】基於非法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洪森,謀議棄置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下 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端木公司收取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為謀向稽查及查緝人員掩飾犯行,洪森並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以供稽查之用。此外。棄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 之0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鴻森 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 約4,90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林奕騰已清除256.2 2公噸,見附表一編號1)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1)。惟因鴻森棄置 場原為魚塭,路面不平整而大車難以進出,洪森為使鴻森棄置 場得以棄置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即與另案謝雨庭、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址設桃園市○○區○○○000號0樓 之昀蜂工程企業社(下稱昀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倩瑩、昀 蜂企業社司機杜莘宇及李承駿等人【謝雨庭、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林倩瑩、杜莘宇、李承駿均非本案起訴 範圍】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雨庭聯絡黃政綸、高誌鴻 、唐銘德、洪敏雄駕駛、林倩瑩派出李承駿、杜莘宇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該土木建築廢棄物已由洪政綸、唐銘德、洪敏雄共同清除完畢,見附表一編號2;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等4人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為判決)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以利大型車輛傾倒棄置物時便於行駛(黃政綸計11趟次、高誌鴻計2趟 次、唐銘德計6趟次、洪敏雄計6趟次、李承駿計3至5趟次、杜莘宇計4趟次),洪森則均自每車趟次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之土尾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2)。 二、陳宏志、陳則文與林奕騰、許寶仁、蔡盛宏即蔡錦泓【上3人 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另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林奕騰、許寶仁指示 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農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永靖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4日查獲時,永靖棄置場棄置體積約14 4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576公噸;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 完成,見附表一編號3)。再由林奕騰、蔡盛宏即蔡錦泓於11 0年5月17日起,指示陳宏志委由陳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PP00號半拖車,陸續自龍井破碎場【龍井 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永靖棄置場棄置(共約13趟次)。陳宏志均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亦均自端木公司取得4,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 附表甲編號3)。 三、待永靖棄置場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滿載後,尚益來交通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劉文智,下稱尚益來公司)之股東兼受雇司機劉 家偉、陳則文、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陳宏志與林奕騰、許寶仁、劉子浚、蔡盛宏即蔡錦 泓【上4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未取得主管機關相關清除許 可文件,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宏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間某時,由林奕騰、 許寶仁透過陳宏志指示賴世富作為人頭,向劉永凱【劉永凱已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提供土地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 物之場所(下稱溪州棄置場,截至110年7月2日查獲時,溪州 棄置場棄置體積約6051.1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2420.476公 噸;由林奕騰、陳俊榮、蔡盛宏即蔡錦泓分別清除完成,見附表一編號4)。再由林奕騰於110年5月24日起,指示陳則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PP00號半拖車( 共3趟次)、蔡盛宏即蔡錦泓駕駛其為負責人之興鑫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共17趟次)、劉家偉駕駛尚益 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 車(共23趟次)、陸續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 判決中認定】內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棄置;劉子浚透過陳俊榮指示謝宗宏駕駛陳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有4車趟)、吳祈杰駕駛陳俊 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龍井破碎場載運端木公司端 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內棄置(有1車次即被查獲)。陳宏志 因此於每車趟次,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陳則文、劉 家偉、陳俊榮因此於每車趟次中,自端木公司取得4500元之報酬(陳則文有3趟、劉家偉有23趟、陳俊榮有3趟)。上開等人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溪州棄置場期間,廖福生在溪州棄置場內,駕駛挖土機1台,開挖土地以利溪州棄置場內得 以埋放更多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並協助進場車輛於車斗傾倒時 ,協助將車斗內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挖出,以利其等棄置;賴 世富、王玉翔即在溪州棄置場內灑水並引導進場之車輛至場內之棄置地點傾倒(賴世富每日工作薪資約1000元、約工作5-7天、王玉翔日薪約1000元,約10幾天)。廖福生得因此於 每個工作天,均自陳宏志取得9000元(含油錢、司機費及挖土機費,無本身所取薪資之數額)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4)。 四、楊政儒、謝榮宗、洪森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上3人另 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 森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協有與林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2月間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 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榮宗每趟1000元,含過路費、油錢)。楊政儒自黃協有處取得每車趟次中5000元(需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5)。 五、張明雄、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林奕騰、許寶仁、 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林俊忠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協 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龍 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之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 後述及附表一編號5)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協助 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處理廢棄物報酬【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張明雄自黃協有處取得每車趟次中5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6)。 六、楊政儒、謝榮宗、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林奕騰、 許寶仁、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俊忠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 止間,駕駛車牌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 拖車,自龍井破碎場【龍井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 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 忠向黃協有收取處理廢棄物報酬【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政儒自黃協有處取得每車趟次中5000元(需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之報酬(詳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甲編號7)。 七、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林俊忠【林俊忠另行簡式審理】與 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上3人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俊忠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瓶、黃哲政透 過黃協有之引薦,與林俊忠接洽棄置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 園藝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00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 00000號)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 公司收取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 材買賣契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實際向不 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下列車輛至 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至大城、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 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 2公噸;芳苑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 048公噸;竹塘棄置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清理情形見附表一 編號5、6、7)(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 附表乙編號1): ㈠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 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張明雄得自棄 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協有收取5000之報酬 。 ㈡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 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分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0餘趟次。張明雄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 協有收取5000之報酬。 ㈢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政 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 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梧棲破碎場之說明於另次判決中認定】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別載運至竹塘棄置場、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50趟次。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黃協有收取50 00之報酬(謝榮宗每車次1000元,是含過路費、油錢,實拿800元)。 八、陳志清(為址設彰化縣○○鎮○○○0段00巷00○0號聚豐工程行負 責人)與李全瓶、黃哲政【上2人另行審理】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清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止, 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清理情形見附表一編號8),共約10趟次。陳志清 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 取4000元之報酬(詳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乙編號2)。 九、洪振瑞於110年4月至5月間,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對外受不詳之人委託,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後,駕駛其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展曳交通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 拖車,載運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5趟次,每趟收取5000元 之報酬(詳見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即附表丙編號1)。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伍營公司董事李佳錡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享通之證述 ˙證人葉清彬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黃文宗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之供述 ˙證人即太保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葉玉鳳之證述 ˙證人即展圖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劉陳阿麥之子劉國顯之證述 ˙證人即麥寮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許瑛富之證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騰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浚之供述、證述 ˙證人潘旗月之證述 ˙證人黃仕翰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盛宏即蔡錦泓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凱之供述、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協有之供述、證述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沈嘉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軒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政綸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高誌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唐銘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敏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倩瑩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杜莘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承駿於偵訊中之證述 3 ˙同案被告李全瓶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哲政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俊忠之供述 ˙證人即梧棲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之證述 4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展圖棄置場)及現場照片 ˙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間之木屑買賣契約書1份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3點次-鹿港鎮鹽埔段411、412地號堆置廢 木材監視報告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紀錄各1份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605號、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對外簽屬之廢木材再利用契約共3份 5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6666車隊)之對 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eam)之對 話紀錄1份 ˙同案被告許寶仁於被告端木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端木New Tam)內設立之備忘錄資料1份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110年7月6日開立買受人為賴世富之統一發 票(二聯式)1張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鴻森棄置 場) ˙同案被告端木公司與鴻森公司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書1份(鴻森 棄置場)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軒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 掛0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4點次-鹿港鎮崑崙段499等多筆地號堆置廢 木材監視報告1份(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1份(昀蜂企業社) ˙彰化環保局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各1份(永靖棄置場) ˙彰化環保局於110年6月3日、同年7月2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錄影影像各1份(溪州棄置場) ˙保二中隊之110年6月3日至同月25日間載運廢物材混合物車輛 分析報告1份(溪州棄置場) ˙被告劉永凱與被告賴世富間之租地契約書1份(溪州棄置場) ˙被告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等人與被告陳宏志間之持用手 機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陳宏志與被告陳則文間之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謝宗宏、吳祈杰與被告陳俊榮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6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8月3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西濱棄置場) ˙環督中區大隊於110年8月3日之督察紀錄1份(梧棲破碎場) 中督大隊於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同案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梧棲破碎場) 1份 7 被告洪森、鴻森公司、陳宏志、陳志清、洪振瑞、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等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15人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載之承租土地、清理、現場工作等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富等3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世富部分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第3款之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 當併予審理);被告陳則文、劉家偉、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1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鴻森公司之負責人即洪森、被告東亞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即楊政儒,均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對被告鴻森公司、東亞環保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洪森、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陳志清、洪振瑞等人各與附表甲(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附表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附表丙(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之成員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洪森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載運、現場工作之清理行為(被告吳祈杰除外),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等人(吳祈杰除外)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鴻森公司因被告洪森、東亞環保公司因被告楊政儒僅論以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 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 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陳宏志為2次承租 土地供犯罪事實欄、(即永靖棄置場、溪州棄置場)所載 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富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複考量本案被告洪森、陳宏志、賴世富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論處。 ㈥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洪森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森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森前於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2年,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5月12日,10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洪森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互異,是本 院具體審酌後,認本案被告洪森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洪森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洪森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賴世富、吳祈杰、廖福生、王玉翔、洪振瑞等10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被告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謝宗宏、吳祈杰、洪振瑞等人均擔任司機;吳祈杰僅載運1趟即被查獲;被告陳俊榮指 示謝宗宏、吳祈杰;被告陳宏志除擔任司機外也承租土地;被告賴世富除承租土地外並與被告廖福生、王玉翔2人從事 溪州棄置場現場工作;被告洪振瑞擔任司機僅載運5趟並於 犯後知錯在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等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該「溪州棄置場」、「永靖棄置場」廢棄物均已清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解除追蹤管制(詳見附表一編號3、4之清理狀況欄所載),綜觀上揭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該該「溪州棄置場」、「永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另衡酌: ①被告洪森㉗係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小孩,獨居於租屋處,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尚可供應生活; ②被告陳宏志㉘係高中肄業、有烹飪丙級證照、已婚、有1個 小孩、入所前與媽媽、妻小同住於媽媽的房屋內,入所前工作是做工程,因為疫情收入不固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剩下的就交給太太去 打理; ③被告陳則文㉚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1個小孩已經成年,與太太同住於租屋處,兒子在外 面工作,目前跟公司租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4萬8000至5萬元,有車貸2萬元; ④被告劉家偉㉛係高職畢業、有丙級工安證照、已婚,3個小 孩、最大的高中,最小的讀國中,目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小孩同住於父親房屋內,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太太1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⑤被告賴世富㉜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3個小孩分別就讀小一、小二、幼稚園,自己獨自租 屋居住,太太與小孩住娘家,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賺多少拿多少給太太,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⑥被告王玉翔㉝係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小孩,入所前與媽媽同住在媽媽的房屋內,原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為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入所 前每月要給媽媽2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⑦被告廖福生㉞係高職畢業,有挖土機司機證照、已婚,有3 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與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於媽媽的房屋內,目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為5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8000元,其 他的收入交給太太,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 ⑧被告陳俊榮㉟係高職畢業、有聯結車司機證照、已婚,有3 個小孩其中2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幼稚園,與太太、小孩同住於太太的房屋內,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為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其餘交給太太去處理,每月尚有車貸; ⑨被告謝宗宏㊱係國中畢業,有聯結車駕照證照、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0、8歲,與奶奶、父母、妻小同住於父母 的房子內,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為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其餘交給 太太處理,每月尚有車貸、信用貸款,太太沒有工作; ⑩被告吳祈杰㊲係高中肄業、有聯結車駕照、未婚,無小孩, 與媽媽、姪子同住於爸爸留下來的房屋,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4萬5000至5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星期要給媽媽4000元,每月尚有信用貸款; ⑪被告張明雄㊹係高職肄業、有聯結車駕駛證照、已婚,2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租屋獨居,目前從事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除了生活開銷之外,太太跟小孩住在花蓮,有需要就寄錢回去,每月尚有車貸及信用貸款;⑫被告楊政儒㊻係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其中1人尚就讀大學,目前與太太、小兒子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拖吊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5000元,其餘給 太太處理,每月尚有信用貸款、車貸; ⑬被告謝榮宗㊼係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駛證照、已婚,3個 小孩2個已成年,1個就讀小學五年級,與爸爸、兒子同住於爸爸房屋內,從事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為4萬至4萬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爸爸5000元,每月尚有房貸、信用貸款; ⑭被告陳志清㊾係國中畢業、有貨車證照、已婚,2個小孩尚 就讀大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尚有貸款之自有房屋內,從事開貨車工作,月收入為4萬至4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妹妹1萬元(住在秀傳醫院,精神官能 症),每月尚有車貸、房貸; ⑮被告洪振瑞㊿係國中畢業、有聯結車司機證照、已婚,3個 小孩分別就讀小學4年級、5年級、國中1年級,前與太太 、小孩同住尚有貸款之自有房屋內,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4萬元左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生活 費,費用不固定,每月車貸、房貸; 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洪森、陳則文、劉家偉、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洪振瑞等之辯護人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陳宏志、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王玉翔、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洪振瑞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陳則文、劉家偉、賴世富、廖福生、陳俊榮、謝宗宏、吳祈杰、張明雄、楊政儒、陳志清等10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現場工作者(詳見附表二對參與行為欄所載),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則文、劉家偉、張明雄、楊政儒、陳志清等5人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 斟酌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洪森、陳宏志、陳志清 、洪振瑞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被告吳祈杰、廖福生除外),有如附表二報酬欄、沒收欄所示之扣案所得、未扣案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祈杰因運送1趟即被查獲,未有所 得,而被告廖福生雖稱其報酬為9000元含油錢、司機費及挖土機費,惟依卷內所載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為何,故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者,就被告謝榮宗每趟報酬為1000元,扣除過路費、油錢而實拿800元部分,此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謝榮宗之犯罪所得當為每趟1000元而含過路費、油錢,無扣除該成本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關於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1-4之手機外),雖均為該附 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惟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之手 機已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外,其餘手機於偵查時已認無扣押之必要,並已發還,及其餘扣案物係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非供犯罪所用,編號2-18 所示之車輛、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且係為該附表之實際所有權人欄位所載之人所有,惟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別嚴重,且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經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而其等所使用之曳引車、拖車等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部分被告表示目前仍在繳納車輛之貸款,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扣案或已責付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寶仁、前登記負責人林奕騰、現登記負責人:詹鼎翔)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 【現場工作者】 1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鴻森園藝公司(與端木公司訂立虛假之廢木材買賣契約) 林軒禾(受林奕騰、許寶仁指示/檢察官另行起訴, 經本院另為判決) 洪森(提供土地/鴻森園藝公司負責人) 2 鴻森棄置場 (洪森為使鴻森棄置場較易行駛大型車輛而另請人堆置回填其他土木建築廢棄物) 昀蜂企業社(提供車輛、司機/實際負責人林倩瑩) 杜莘宇、李承駿(受僱於昀蜂企業社)-該2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謝雨庭(仲介司機) 黃政綸、高誌鴻、唐銘德、洪敏雄(由謝雨庭聯絡)-該4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本院另為判決 3 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由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陳宏志(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陳則文(受陳宏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蔡盛宏即蔡錦泓 4 溪州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賴世富向劉永凱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賴世富(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陳則文(受林奕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陳宏志(提供土地/土地承租出租金者) 蔡盛宏即蔡錦泓(興鑫環保公司負責人)駕駛興鑫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劉永凱(提供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劉家偉駕駛尚益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興鑫環保公司(提供車輛) 謝宗宏(透過陳俊榮之劉子浚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蔡盛宏即蔡錦泓(興鑫環保公司負責人) 吳祈杰(透過陳俊榮之劉子浚指示)駕駛陳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 尚益來交通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劉文智(尚益來公司負責人) 【現場工作者】 廖福生(以挖土機開挖現場土地以利埋放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賴世富(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 王玉翔(灑水,並引導進場車輛傾倒廢棄物/受僱於陳宏志) 劉子浚(接洽陳俊榮/端木公司股東兼董事) 陳俊榮(提供車輛/貨運承攬業者) 5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黃協有(仲介/接洽東亞環保公司) 謝榮宗(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東亞環保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6 芳苑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林俊忠(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張明雄(受黃協有指示)駕駛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嗣自黃協有取得報酬1000元) 黃協有(仲介土地、司機) 7 芳苑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林俊忠(提供土地/土地承租人) 謝榮宗(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現場工作者】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嗣自黃協有取得報酬1000元) 黃協有(仲介土地、司機) 東亞環保公司(提供車輛)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乙(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參與成員表): 正大磊公司代表人:蔡岳憲,總經理:李全瓶,副總經理:黃哲政)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 【現場工作者】 1 ①大城棄置場(大城鄉尤厝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芳苑鄉芳榮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竹塘鄉面前厝段00之00地號土地 /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黃協有(介紹合作人林俊忠、仲介司機)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出面承租上開土地)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載運至竹塘、大城、芳苑棄置場) 東亞環保公司(提供車輛)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2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 陳志清(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施建和(展圖公司負責人) 附表丙(展圖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展圖棄置場 編號 堆置地即行為地 合作者 載運司機 【現場工作者】 1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劉陳阿麥承租) 施建和(提供土地) 洪振瑞受不詳人之委託其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號半拖車(受不詳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棄置於展圖棄置場) 附表一:(各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1 鴻森棄置場 (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地號魚塭地/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地主吳萬寶等人承租) 體積4900立方公尺/重量1960公噸 ①112年6月10起至000年0月0日間,已由林奕騰清除256.22公噸,費用256,24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九p609-643) ②112年7月19日彰化縣環保局與地主會同前往現場,現場廢木材混合物尚未清除完畢(見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環保局回函卷二p435-490) 2 鴻森棄置場 (洪森為使鴻森棄置場較易行駛大型車輛而另請人堆置回填其他土木建築廢棄物)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月18日函表示,已由黃政綸、唐銘德、洪敏雄共同清除843.378公噸,已清除完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卷p247頁) 3 永靖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由陳宏志向不知情之詹春美、詹宏紳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體積1440立方公尺/重量576公噸 ①已由林奕騰清除252.405公噸,費用907,215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八p323-333、本院卷九p567-607)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已清理完成,解除追蹤管制(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427-434) 4 溪州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賴世富向劉永凱承租) *堆置從龍井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體積6051.19立方公尺/重量2420.76公噸 ①由林奕騰清除582.36公噸,費用2,155,08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八p295-322) ②由陳俊榮清除42.86公噸,費用178,540元(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九p461-489、p491-493) ③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月19日函表示已完成清除,不再追蹤管制(見本院卷七p303-317、環保局回函卷二p81-103) 5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6 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7 竹塘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8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起訴書記載共堆置9406立方公尺/重量3762.448公噸 ②彰化縣環保局依展圖公司於111年7月6 日、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3月7 日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稱現場實際下料數量為158台車次,估算現場堆置約1580公噸(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③彰化縣鹿港鎮廢木材混合物場勘報告記載於110年3月13日現場堆置木屑約100-200公噸(01端木環保公司卷p11) ①彰化縣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請施建和依所提出廢塑膠類清理計畫執行,其餘廢棄物部分應另案提送(見本院卷六p137-138)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表示,展圖公司提報完成清理數量與堆置量明顯差異過大(見本院卷六p365-366) ③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展圖公司僅曾回報「伍營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清除2趟次,計40.88公噸及111年11月9日1趟次,3.19公噸、清理機構「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清除1趟次,1.7公噸,總計清除量為45.77公噸(40.88公噸廢木材+1.7公噸廢塑膠),顯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再利用對象及數量明顯不符,且該批廢木材已去向不明。展圖公司尚未明確說明清理數量與實際堆置量差異過大原因,並尚未釐清現場地下是否掩埋部分廢木材廢棄物,現場尚未解除列管(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④被告施建和112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表示現場均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十p331-349)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棄置場 事實 報酬 沒收 1 洪森 承租土地、清理 鴻森 犯欄 計32趟(李承駿以最少的3趟計),每趟3000元。 96000元 2 陳宏志 承租土地、清理 永靖 犯欄 共13趟,每趟4000元。 52000元 指示賴世富租地 溪州 犯欄 無。 0 3 陳則文 清理-司機 永靖 犯欄 共13趟,每趟4000元。 52000元 清理-司機 溪州 犯欄 共3趟,每趟4500元。 13500元 4 賴世富 承租土地、現場工作 溪州 犯欄 日薪1000元,以最少之5日計。 5000元 5 劉家偉 清理-司機 溪州 犯欄 共23趟,每趟4500元。 103500元 6 陳俊榮 指示謝宗宏、吳祈杰駕車 溪州 犯欄 有3趟,每趟4500元。 13500元 7 謝宗宏 清理-司機 溪州 犯欄 有4趟,每趟4500元中抽2成。 3600元 8 吳祈杰 清理-司機 溪州 犯欄 1趟,即被查獲。無所得。 0 9 廖福生 現場工作 溪州 犯欄 9000元報酬含油錢、司機費及挖土機費。無本身取得薪資額。 0 10 王玉翔 現場工作 溪州 犯欄 日薪1000元,以最少的10日計。 10000元 11 楊政儒 指示謝榮宗駕車 鴻森 犯欄 共10趟,每趟4000元(已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 40000元 指示謝榮宗駕車 芳苑 犯欄 2趟,每趟4000元(已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 8000元 指示謝榮宗駕駛 竹塘、大城、芳苑 犯欄 同謝榮宗共50趟。每趟4000元(已扣除給司機的1000元) 200000元 12 張明雄 清理-司機 芳苑 犯欄 共10趟,每趟5000元。 50000元 清理-司機 竹塘 犯欄 共4趟,每趟5000元。 20000元 清理-司機 大城、芳苑 犯欄 以40趟計,每趟5000元。 200000元 13 謝榮宗 清理-司機 鴻森 犯欄 共10趟,每趟1000元(含過路費、油錢)。 10000元 清理-司機 芳苑 犯欄 共2趟,每趟1000元(含過路費、油錢)。 2000元 清理-司機 竹塘、大城、芳苑 犯欄 共50趟。每趟1000元(含過路費、油錢)。 50000元 14 陳志清 清理-司機 展圖 犯欄 共10趟,每趟4000元。 40000元 15 洪振瑞 清理-司機 展圖 犯欄 共5趟,每趟5000元。 25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車輛機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實際所有權人 備註 1 000-0000自小客車1輛 洪森 洪森 2 KOMATSO挖土機1台(型號00-000-0、機號00000,含鑰匙1支) 洪森 洪森 起訴聲請沒收 3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嘉彬汽車貨運公司 陳則文 起訴聲請沒收 4 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嘉彬汽車貨運公司 陳則文 起訴聲請沒收 5 000-0000號曳引車鑰匙1副 嘉彬汽車貨運公司 陳則文 起訴聲請沒收 6 000-00號曳引車1輛 尚益來交通公司 劉家偉 起訴聲請沒收 7 00-00號半拖車1輛 尚益來交通公司 劉家偉 起訴聲請沒收 8 000-00曳引車鑰匙1副 尚益來交通公司 劉家偉 起訴聲請沒收 9 KOBELCO挖土機1輛 (200型,車身號碼00-00006) 廖福生 廖福生 起訴聲請沒收 10 000-0000曳引車1輛(廠牌:斯堪尼亞,車身號:00000000000000000) 集興交通公司 陳俊榮 已責付陳俊榮(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137-139) 11 000-0000曳引車(廠牌:斯堪尼亞,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大雅國際交通公司 陳俊榮 已責付陳俊榮(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137-139) 12 曳引車000-00號、子車00-00號1輛 永順交通公司 張明雄 已責付張民雄(相關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九p341) 13 200型挖土機1部 張明雄 張明雄 已責付張民雄(相關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九p341) 14 000-0000號曳引車1輛 東亞環保公司 楊政儒 已責付楊政儒(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123) 15 000-0000半拖車 東亞環保公司 楊政儒 16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1輛 聚豐工程行 陳志清 已責付陳志清(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249-251) 17 000-0000號曳引車1輛(含鑰匙1支)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洪振瑞 已責付洪振瑞(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255-257) 18 00-00半拖車1輛 展曳交通公司 洪振瑞 已責付洪振瑞(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五p255-257) 附表四(扣案物-手機、其他文件等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洪森 110院保625編號72 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宏志 110院保642編號1 3 iPhone8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志清 110院保692編號44 4 SAMSUNG A71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振瑞 110院保692編號45 5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型號:0000000/0,IMEI:000000000000,密碼888888) 陳俊榮 已發還(見本院十二卷p169-171發還領取收據) 6 Oppo R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賴世富 已發還(發還領取收據,見偵9855卷一p439) 7 iPhone6S手機1支(機型型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王玉翔 已發還(發還領取收據,見偵9855卷一p451)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廖福生 已發還(發還領取收據,見偵9855卷一p463) 9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謝宗宏 已發還(發還領取收據,見偵9855卷一p489) 10 OPPO RENO2手機1支 (型號: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吳祈杰 發還領取收據(偵9855卷一p341-343) 11 鴻森公司竹塘農會存摺1本 洪森 12 洪森郵局存摺1本 洪森 13 洪森文件8件 洪森 14 經營計畫書資料1包 洪森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張(000000000000號) 陳俊榮 16 000-0000行車執照1張 謝宗宏 17 駕駛員日報表1本 謝宗宏 18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20張 張明雄 19 地磅單11張 張明雄 20 出料單73張 張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