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雨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民 王雅芳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盧杰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32、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民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32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2萬3680元(指薪資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犯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杰煬犯附表丙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等3人與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 、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上7人業經本院 審結)分別加入由曾育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統一發票獎金詐領集團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發票詐欺集團;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於106年4月20日前所涉上開犯行,尚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曾育斌為遂行發票獎金詐領目的陸續主導成立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心安公司)、心安水資源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心安沙鹿公司)、水元素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元素公司)、水平方加水站有限公司( 下稱水平方公司)、水多多加水站有限公司(下稱水多多公司)等公司,並由其實際負責及主辦會計業務。該集團作案模 式:自105年11-12月份發票起至108年7-8月份發票止,以每2個月為1期(即配合發票期別,合計17期)【105年11-12月份發票之開獎日期106年1月25日、領獎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3個月內;以下各期發票之開獎日期均為單月25日、領獎期間則自雙月6日起3個月內,不再另行贅述】,申購大量小額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且皆無銷貨事實,待每次單月25日開獎後,先由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在華杰國際有限公司(曾育斌擔任負責人)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00號的工廠(下 稱大里工廠);或之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 皮屋(下稱大肚工廠)內,對獎並裁剪取出中獎之空白發票,繼之接續登打虛開不實之小額銷貨內容(即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再由集團成員親自或轉交他人持該不實中獎發票,前 往受財政部委託代辦發票兌獎之金融機構或超商領獎,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陷於錯誤,按獎額如數發給發票獎金或提供兌換等值之商品。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3人依其加入時 間為下列行為。 二、陳雨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間加入上揭 發票詐欺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運作迄查獲為止。陳雨民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兌領中獎發票、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中獎空白發票之登打虛開、未中獎空白發票之銷毀,合計參與發票詐欺17期(從105年11-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 發票)。陳雨民除親自出面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外,尚 另覓非屬該集團成員之知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鐘凱耀、蔡宜宸、郭建男、王柏成(原名:林柏成)、林奇修(原名:蔡俊瑋)、姚柏安、鄭蕙晴、卓嘉賢、卓佳逸或不知情的親友卓佩儀、陳戴水仙出面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即起訴書附件15、起訴書附件17-27)所示,共計9987張,兌領得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16萬1000元(詳見附表一之1所示)。陳雨民之犯罪所得為薪 資、兌領發票抽成,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 三、王雅芳(陳雨民之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間加入上開發票詐欺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起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集團運作迄查獲為止。王雅芳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包括兌領中獎發票、對獎並剪取中獎之空白發票、中獎空白發票之登打虛開,合計參與發票詐欺17期(從105年11-12月份至108年7-8月份發票)。王雅芳親自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附件十三(即起訴書附件16)所示,共計7453張),兌領得獎金共155萬9400元(詳見附表二之1所示)。王雅芳之犯罪所得為兌領發票抽成,詳如附表二之2所載。 四、盧杰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7日(最初兌領發票日)起,加入發票詐欺集團,參與運作迄查獲為止。盧杰煬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係負責出面兌獎,合計參與發票詐欺7期(從106年1-2月份、106年7-8月份、107年5-6月份至108年1-2月份,共計288張)。盧杰煬 親自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獎(兌獎之發票字軌、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時、品名、兌獎地點、中獎之獎別、獎額明細均如附件十四(即起訴書附件40)所示,兌領得獎金共31萬6400元(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盧杰煬犯罪所得從107年底至108年10月,每月領取底薪2萬2000元,合計領取26萬4000元(詳如附表三之2所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雅芳、陳雨民、盧杰煬均坦承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填製不實發票、詐領發票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惟陳雨民辯稱:詐領金額有誤,我沒有領月薪,月薪是重複計算,而且請人代領的如起訴書附件17-21及23-26(即本件附件二至六、八至十一)之1萬4130元也不應算入我的抽成;盧杰煬 則辯稱並沒有領月薪,是義務幫忙曾育斌,26萬4000元是跟曾育斌的借款云云。 三、經查: ㈠王雅芳於偵查時供稱:陳雨民大約是2年前開始剪中獎發票, 我有繕打中獎發票2期,應該是108年3-4月及5-6月這2期, 這2期有部分是陳雨民幫忙繕打發票,我是在大肚工廠那邊 打發票,剪完發票後,再把明細打上去,剪發票跟打發票都是大肚工廠那邊,我跟陳雨民都是約106年開始兌領發票, 陳雨民開始剪發票時我就有在兌領發票,有兌領較大宗的香菸、衛生紙,也兌換過七星香菸,也有將領獎的錢存入悠遊卡,我沒有把發票交給他人去兌領等語(詳見108偵11395號卷五第31-35頁),及陳雨民證稱:領獎時間從105年12月至108年8月,曾先生一次拿100張給我,都是有中獎,我跟王 雅芳會輪流去兌領發票(詳見108偵11395號卷四第43-57頁 );有在空白中獎發票打上公司、名稱、日期、統編、品名、銷售時間等資料的部分,這些是今年(指108年)由我接 手打的,我也有叫我老婆王雅芳打,打印的機器兼具打資料及影印輸出功能,今年(指108年)的1、3、5月政府統一發票開獎後,我們自己剪下空白中獎發票,會打上上面公司、銷售這些資料,我有教我太太王雅芳打這些資料等語(詳見108偵11395號卷四第61-6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酌以該 剪發票、登打發票,兌領中獎發票,係詐領發票之各階段行為,並由各共犯間分工完成,而被告陳雨民、王雅芳參與發票期別108年3-4月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之一行為序號15、附表二之一行為序號15),雖其2人並未前往兌領中獎發票 ,然陳雨民、王雅芳2人確實有參與該期別之登打發票或剪 發票之階段行為,如前述。陳雨民、王雅芳2人就期別108年3-4月部分雖無兌領發票並抽成獲利,惟仍就該期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雨民、王雅芳2人自各應對附 表一之一各行為、附表二之一各行為負其責任。 ㈡再陳雨民於108年11月5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開偵查庭時,先係否認曾育斌有給予固定月薪,隨後曾育斌緊接著就此薪資部分,回答有給陳雨民月薪,每月2萬5000元,當時係用 陳雨民欠的錢抵扣,當時是欠55萬元,用陳雨民的薪資抵償後,現在還欠30萬元,每個月有給,中間有休息4、5個月那段時間沒給底薪,換算出來共給陳雨民25萬元的底薪;接著陳雨民表示曾育斌說用薪資25萬元抵償欠款尚餘30萬元部分沒意見,且除了底薪外,每兌獎1張統一發票抽30元等語( 見108偵11395號卷一第274-275頁)互核相符,顯見陳雨民 除兌領發票每張抽30元外,尚自曾育斌處領取25萬元底薪用予抵償欠款。至於曾育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雨民確實有以25萬元抵償所欠的債務,抵債的報酬是陳雨民幫我換發票應該拿到的,當時的計算是25萬元,但不是薪資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320-322頁),應係臨訟附和陳雨民辯稱「未 領有25萬元的薪資,月薪是重複計算」所述,難以採為被告陳雨民有利之認定。 ㈢另陳雨民主張委請他人代領部分之1萬4130元也不應算入其抽 成云云。據陳雨民供稱:曾育斌1次給我100張中獎發票,我只要在有效期間內換完就好,1000元以上都拿去換錢,200 元的之前因為超商不能換現金,所以都拿去換等值商品,我先拿自己換1張發票30元的工錢,剩下的錢交回去給曾育斌 ,我請別人兌換的,一樣可以拿到30元的工錢,我只想趕快把手上的發票領完,趕快從中扣取自己的工錢,再把錢交給曾育斌等語(見108偵11395號卷二第283-285頁),再參以 曾育斌供稱:陳雨民兌領統一發票後,陳雨民抽成1張30元 後,錢都交給我等語(見108偵11395號卷一第275頁),由 此足知陳雨民交予曾育斌而請領之抽成張數並未扣除委託他人代領部分,至於陳雨民交予受託代領人之報酬,此乃陳雨民為本案犯行之成本,自無扣除之理。陳雨民前揭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盧杰煬於108年11月19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開偵查庭時供稱 :兌獎統一發票後的錢我都全部交給曾育斌,因為我是底薪,所以兌獎之後的錢,沒有扣部分下來,當時底薪一個月2 萬2000元,底薪從107年年底領到108年10月;曾育斌給的2 萬2000元是我幫曾育斌兌獎統一發票之對價及提供意見等語(見108偵11395號卷三第23-27頁),而曾育斌於同日偵查 庭緊接證稱:給盧杰煬的2萬2000元,是開始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 ,復佐以盧杰煬與曾育斌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 「盧杰煬:我跟你講喔,你到時候祐華50萬給他之後剩下50,一個月給他6000就可以。曾育斌:嗯。盧杰煬:不用給那麼多,6000差不多吧。曾育斌:可以啊,一個月6000啦喔,可以。盧杰煬:對啊,一個月6000就好,不用給太多,我有跟他講,錢拿完,接下來差不多一個月6000,然後就接受,他說他接受啊。曾育斌:嘿,阿你跟他講12月底就對了。盧杰煬:你就跟他講,看12月什麼時候給他,剩下的用一個月6000給他,剩下50,看你預計安排到什麼時候可以結束這樣就好了。曾育斌:好。盧杰煬:就不用給他那麼多。」(見108偵11395號卷八第43-83頁),再參以曾育斌於108年10月28日證稱:盧杰煬他並沒有出資,只是幫我管理我跟會計室對帳事情,盧杰煬只有管理水多多跟藍鯨這兩家公司,所謂的管理,是我把這兩家公司的帳做好之後,寄給盧杰煬,然後由他轉寄給桃園的會計師;持中獎發票兌領的人包含盧杰煬、陳雨民、王雅芳、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張冠群,陳金龍,黃振祈等,這些幫我兌領發票的人都是我僱用的等語(詳見本院108聲羈261卷第39-40頁),由此足 知盧杰煬確實係受僱於曾育斌並提供意見而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止領取每月2萬2000元共12個月之報酬,洵屬明確 。 ㈤雖曾育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請盧杰煬兌領發票7期,沒 有給他報酬,是盧杰煬要還債務,有每個月給2萬2000元, 是直接給盧杰煬現金,盧杰煬是每個月跟我借2萬2000元, 盧杰煬沒有跟我講要借多久,完全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他說欠銀行200多萬,盧杰煬說每個月要借2萬2000元還銀行,只有借那段時間,有記帳跟帳本,但這些東西都放在公司,公司被搜索後就完全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328頁 ),惟參以盧杰煬於108年12月29日遭搜索,其並無帳本或 借款收據(見108偵11395號卷八第87-10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即起訴書附表七),由此足知曾育斌前揭所述給予盧杰煬每月2萬2000元共計12個月之款項是為借貸 ,並無所憑,難以採為被告盧杰煬有利之認定。盧杰煬辯稱並沒有領月薪,是義務幫忙曾育斌,26萬4000元是跟曾育斌的借款云云,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雨民、盧杰煬2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被告 王雅芳、陳雨民、盧杰煬3人涉犯上開犯行,除其等自白外 ,尚有證據附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見該附件編號1,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見該附件編號2至17)、附表一之2證據欄、附表二之2證據欄、附表三之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所犯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修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修正說明認為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修正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從而本案發票詐欺集團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涵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範圍,而可認屬於該法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陳雨民、王雅芳雖於105年12月間起即 加入本案發票詐欺集團,然依罪刑法定原則,應自106年4月21日起始能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本案的發票詐欺,係配合發票每2個月1期開獎的頻率安排作案 ,以發票的期別計算罪數,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至於針對不 同發票期別之所為,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亦即針對同一期發票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於不同發票期別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⒉是核①被告陳雨民自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3參與詐領106年3-4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②被告王雅芳自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3參與詐領106年3- 4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③被告盧杰煬自106年6月27日(最初 兌領發票日)起參與本案發票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參與詐領106年1-2月份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陳雨民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2、4-17共16期 之行為;被告王雅芳就犯罪事實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2、4 -17共16期之行為;被告盧杰煬就犯罪事實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2-7共6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分別就其各自參與發票詐欺之期別,彼此相互間以及與曾育斌、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及陳雨民私下另覓非屬本案發票詐欺集團成員之知情兌獎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上揭㈢⒉所犯罪名,皆是以接續 之一行為詐領上述各該期發票獎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上揭㈢⒊所犯罪名,分就各期發 票兌獎期間,數次兌獎同期發票,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雨民、王雅芳所犯上述1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杰煬所犯上述7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雨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同時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都是同罪質的案件,也沒有量處最低度刑度有過苛的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陳雨民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就本件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為觀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0【107年5-6月期發票之開獎日為同年7月25日、領獎期間為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底的三個月內】、附表一之一編號11【107年7-8月期發票之開獎日為同年9月25日、領獎期間為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月底的三個月內,】,該編號10之剪發票、兌獎行為 可能在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而附表一之一編號11剪發票行為縱為107年9月27日前為之,但兌領發票行為必於107年10月6日後方可為之,再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1所示被告確有親自兌領此期發票,故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後各期行為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對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王雅芳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王雅芳在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對己身犯罪深感悔悟,犯後態度佳,被告王雅芳有正當工作,不是經營詐欺為業,被告王雅芳為彌補本身所犯下的過錯,極力籌錢償還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又被告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被告王雅芳父親 因中風需長期住院照顧,祖母也因先前相關骨折情況需人照顧,被告王雅芳無任何前科,倘入監服刑將導致一家大小無人照顧情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雅芳之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法認被告王雅芳犯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因素存在,且依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犯罪行為之整體客觀情狀觀之,並無縱判處最低法定刑罰仍過重而有造成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辯護人所述被告王雅芳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屬邊緣角色、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等情,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侵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下列:①陳雨民係高中畢業,有車床丙級及鉗工丙級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各9 、10、2歲 ,目前與太太王雅芳、小孩同住於父親之房屋,目前工 作係碼頭工人,月收入為4萬多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其他車貸及信貸;②王雅芳係高工畢業,有美容美髮丙級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各9、10、2歲 ,目前與先生陳雨民同住於公公房屋內,原從事零件組裝工作,月收入為2 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8000元顧 小孩的費用,自己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因父親2年前開 刀住院,最近中風,需要自己照顧小孩暫時沒工作,待開學後才會再找工作;③盧杰煬係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奶奶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為3萬2000元,每月要償還貸款2萬2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甲、乙、丙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王雅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王雅芳於本案發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均非主導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其從事發票詐欺之時間雖歷時約3年,然所獲犯罪所得經被告王雅芳主動繳回全部, 其對從事本案發票詐欺行為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雅芳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雅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所示之發票為曾育給予被告陳雨民 ,為被告陳雨民所有;編號5、6之手機亦為被告陳雨民所有;編號8手機為被告盧杰煬所有,業經陳雨民、盧杰煬供明 在卷(詳見108偵11395卷四第55頁、本院卷本院卷二第443 頁),足認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雨民、盧杰煬所有之物(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53所示之手機、存摺、金融卡及其他物 品,雖為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所有之物(如該附表所有人欄所載),惟查無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惟並非被告陳雨民、王雅芳、盧杰煬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雅芳因本案犯行獲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期 兌領獎金詳如附表二之2所載),被告王雅芳已主動繳回其 全部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犯罪所得22萬3590元,已繳回22萬36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49頁),爰就此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各期兌領獎金於附 表乙各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至於被告陳雨民就本案各期兌領發票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之2所 載)則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甲各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雨民、盧杰煬因本案犯行獲有薪資25萬、26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如附表一之2、附表三之2所載),被告陳雨民僅繳回2萬6320元、被告盧杰煬已繳回9萬元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108偵11395卷八第171-172頁、本院卷四第350頁)。而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從區分該薪資取得係何月份,抑或係何期(1期有2個月)之兌領發票期別所領取之薪資,故爰就被告陳雨民、盧杰煬2人取得薪資總金額,就上揭扣案之 薪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就分別剩餘22萬3680元、17萬4000元薪資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原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甲(陳雨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2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3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4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5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6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1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7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8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9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6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0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1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2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3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4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5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6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1行為序次17 陳雨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王雅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2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60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3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0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4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30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5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90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6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30元沒收。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7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650元沒收。 8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8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320元沒收。 9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9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170元沒收。 10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0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940元沒收。 11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1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沒收。 12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2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430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3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110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4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70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5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6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之附表二之1行為序次17 王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0元沒收。 附表丙(盧杰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1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2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3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4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5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6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三之1行為序次7 盧杰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曾育斌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29日、109年7月8日、109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雨民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王雅芳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張冠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楊宗學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9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魏孟志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吳祐華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趙明誼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黃振祈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卓嘉賢於偵查中經具結(108年11月11日、109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兼證人曾育斌、張冠群、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等人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 共同被告王雅芳、盧杰煬、陳雨民對於除自己以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7 證人卓佳逸、卓佩儀於偵訊時之證述。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9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喬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騏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2 證人鐘凱耀於偵訊之證述。 13 證人蔡宜宸於偵訊之證述。 14 證人郭建男於偵訊之證述。 15 證人姚柏安於偵訊之證述。 16 證人鄭蕙晴於偵訊之證述。 17 證人陳戴水仙於偵訊之證述。 1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21號緩起訴處分書(鐘凱耀--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1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緩起訴處分書(蔡宜宸--陳雨民以前的同事)。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05號緩起訴處分書(郭建男--陳雨民之表弟)。 21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王柏成:原名林柏成)。 2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林奇修:原名蔡俊瑋)。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姚柏安--陳雨民之友人)。 2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處分書(鄭蕙晴--受僱陳雨民從事碼頭工作)。 25 本案刑事簡式判決書(卓嘉賢)。 2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緩起訴處分書(卓佳逸--卓嘉賢胞弟)、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卓佩儀--卓嘉賢胞姐)。 2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戴水仙--陳雨民之祖母)。 28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29 心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所之租約、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及准予備查公函、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變更登記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45-95頁) 30 心安沙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97-114頁) 31 水元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租約、所有權人同意書、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之委任(託)書、代理營業人辦理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等影本(109偵3622第115-152頁) 32 水平方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自動販賣機擺設報備申請書、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統一發票購領委任(託)書等影本(109偵3622第21-43頁) 33 水多多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請稅籍設立登記稅敄部分准予辦理公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公司章程、營業所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准予設立登記公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資料表等影本(109偵3622第179-207頁) 34 心安、心安沙鹿、水元素、水平方等公司之自動販賣機擺設相關明細表(109偵3622號第149頁),及該公司營業處所及報備加水站設置點蒐證照片。 35 心安公司等7家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心安公司等7家公司申購使用二收銀發票張數與申報銷售金額分析表(109偵3622第251-331頁) 3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794號函檢送: ⑴105年12月至108年10月二聯式收銀機發票申購張數及中(領)獎情形分析表(區分未扣除所得稅及已扣除所得稅,製表日期109年8月3日) ⑵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發票兌領人明細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⑶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異常兌領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⑷105年11月至108年8月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套取中獎獎金、發票主要異常兌領人12人差額表(109年8月3日更正) 37 起訴書附件1至53所示之彙總表(明細表),擷取起訴書附件15、17-27、16、40而編為本判決附件一至十四。 38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39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40 扣案已領獎發票及該等發票之掃描影像檔(存在隨卷之隨身碟)。 附表一之1:陳雨民兌獎明細(總額2,161,000元)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陳雨民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30 6,0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1-30 鐘凱耀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 1,400元 兌換與1,400元等值之香菸,再將該菸品交給陳雨民,並取得210元報酬。 詳見附件二 蔡宜宸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24 4,800元 兌換得與4,800元等值之香菸,蔡宜宸獎菸品交給陳雨民,並取得720元報酬。 詳見附件三 郭建男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 800元 兌換得與800元等值之香菸,郭建男將菸品交給陳雨民囑託的友人。 詳見附件四 小計:13,000元 2 陳雨民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569 136,8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31-599 陳戴水仙-不知情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 4,200元 詐得獎金交予陳雨民。 詳見附件十二序號1-2 小計:141,000元 3 陳雨民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318 67,6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600-917 王柏成即林柏成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02 40,400元 兌換詐得與4萬400元等值之香菸及飲料,再將該菸品及飲料交給陳雨民,並取得4,040元報酬。 詳見附件五 林奇修即蔡俊瑋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0 14,000元 兌換詐得與1萬4,000元等值之香菸及飲料,再將該菸品及飲料交給陳雨民,並取得1,400元報酬。 詳見附件六 陳戴水仙-不知情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2 2,000元 詐得獎金交予陳雨民。 詳見附件十二序號3-4 小計:124,000元 4 陳雨民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51 47,8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918-1068 5 陳雨民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217 52,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1067-1285 姚柏安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詐得獎金交予陳雨民。 詳見附件七 陳戴水仙-不知情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3,200元 詐得獎金交予陳雨民。 詳見附件一十二序號5 小計:58,600元 6 陳雨民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721 267,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1286-2006 心安沙鹿公司 398 詳見附件一序號2007-2404 卓嘉賢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3 35,000元 卓嘉賢、卓佩儀(不知情)將所詐得獎金儲值悠遊卡;卓佳逸則將其所兌得之其中600元供己使用,另2000元儲值悠遊卡,嗣由卓佳賢將悠遊卡交予陳雨民。 詳見附件九序號1-133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九序號134-136 卓佳逸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13 2,600元 詳見附件十 卓佩儀 -不知情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3 600元 詳見附件十一 小計:305,400元 7 陳雨民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764 429,6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2405-3168 心安沙鹿公司 1332 詳見附件一序號3169-4500 8 陳雨民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299 93,8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4501-4799 心安沙鹿公司 170 詳見附件一序號4800-4969 9 陳雨民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36 75,0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4970-5105 心安沙鹿公司 239 詳見附件一序號5106-5344 鄭蕙晴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11 2,400元 詐得獎金鄭蕙晴留供己用。 詳見附件八序號1-11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八序號12 小計:77,400元 10 陳雨民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203 167,6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5345-5547 心安沙鹿公司 226 詳見附件一序號5548-5773 水元素公司 389 詳見附件一序號5774-6162 11 陳雨民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473 226,6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6163-6635 心安公司 382 詳見附件一序號6636-7017 心安沙鹿公司 270 詳見附件一序號7018-7287 12 陳雨民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466 172,0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7288-7753 心安公司 300 詳見附件一序號7754-8053 心安沙鹿公司 94 詳見附件一序號8057-8147 13 陳雨民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65 159,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8148-8412 心安公司 259 詳見附件一號8413-8671 心安沙鹿公司 245 詳見附件一序號8672-8916 14 陳雨民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92 59,8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8917-9008 心安公司 162 詳見附件一0 水平方公司 45 詳見附件一序號9171-9215 15 陳雨民參與剪取、登打發票及銷毀未中獎發票等行為,由共犯兌領獎金。 108年3-4月份 由本案共犯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祈、陳金龍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16 陳雨民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13 31,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9216-9228 水多多公司 1 詳見附件一序號9229 心安公司 13 詳見附件一序號9230-9242 心安沙鹿公司 2 詳見附件一序號9243-9244 17 陳雨民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128 53,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一序號9245-9372 心安公司 138 詳見: ①附件一序號9373-9510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P177-179) 附表一之2:陳雨民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陳雨民 54萬9,610元 (計算式:250000+299610=) ①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共10個月,合計2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萬6,320元)。 ②每兌獎1張抽成30元,陳雨民親自及使他人出面兌獎張數如附表一之1所示,各行為抽成金額如下: 序次1抽成1,950元。 序次2抽成17,130元。 序次3抽成17,760元。 序次4抽成4,530元。 序次5抽成6,570元。 序次6抽成38,130元。 序次7抽成62,880元。 序次8抽成14,070元。 序次9抽成11,610元。 序次10抽成24,540元。 序次11抽成33,750元。 序次12抽成25,800元。 序次13抽成23,070元。 序次14抽成8,970元。 序次16抽成870元。 序次17抽成7,980元。 合計共抽成29萬9,610元。 ③陳雨民固有給付予鐘凱耀之報酬210元、給付蔡宜宸之報酬720元、給付王柏成之報酬4,040元、給付林奇修之報酬1,400元,共6,370元;以及鄭蕙晴、卓佳逸就所兌領之獎金留供己用部分,縱陳雨民事後須補足款項給予曾育斌,然此均係陳雨民私下委託上開人等兌獎之報酬,核屬陳雨民為本案犯行之成本,依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④附表一之1兌獎人鐘凱耀、蔡宜宸、郭建男、林奇修、卓佳逸、鄭蕙晴等兌獎人雖有自動繳回所兌得之全部獎金金額扣案,然陳雨民既是依所兌獎之發票張數領取抽成,則不能自陳雨民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亦附此敘明。 ①證人鐘凱耀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191-197) ②證人蔡宜宸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109-115、P127-129、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195-201) ③證人郭建男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451-456) ④證人姚柏安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559-561、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195-201) ⑤證人鄭蕙晴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號5卷二p145-149、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195-201) ⑥證人卓佳逸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339-349) ⑦證人卓佩儀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421-422、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205-208) ⑧證人陳戴水仙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二p277-291) ⑨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卓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377-379、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三p205-208、108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p747-748) ⑩共同被告曾育斌之供述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一p271-279、本院卷四p316-331) ⑪被告陳雨民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119、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三p195-201、p205-208、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四p43-57、p341-366、本院卷三p233-244) ⑫陳雨民、鐘凱耀、蔡宜宸、郭建男、姚柏安、鄭蕙晴、卓佳逸、卓佩儀、陳戴水仙、卓嘉賢兌領獎明細(見附件一至十二) 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四p350) 附表二之1:王雅芳兌獎明細(總額1,559,400元)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王雅芳 105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6 1,200元 除每張發票抽成30元部分外,所餘獎金均交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1-6 2 王雅芳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122 30,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128 3 王雅芳 106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78 23,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129-206 4 王雅芳 106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121 24,2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207-327 5 王雅芳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73 17,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328-400 6 王雅芳 106年9-10月份 心安公司 237 54,4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401-637 心安沙鹿公司 4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38-641 7 王雅芳 106年11-12月份 心安公司 465 220,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42-1106 心安沙鹿公司 590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1107-1696 8 王雅芳 107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322 188,8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1697-2018 心安沙鹿公司 62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2019-2640 9 王雅芳 107年3-4月份 心安公司 467 168,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2641-3107 心安沙鹿公司 37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3108-3479 10 王雅芳 107年5-6月份 心安公司 409 199,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3480-3888 心安沙鹿公司 354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3889-4242 水元素公司 235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4243-4477 11 王雅芳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366 204,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4478-4843 心安公司 246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4844-5089 心安沙鹿公司 348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5090-5437 12 王雅芳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609 196,2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5438-6046 心安公司 297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047-6343 心安沙鹿公司 75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344-6418 13 王雅芳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245 153,0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419-6663 心安公司 237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664-6900 心安沙鹿公司 253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6901-7153 水平方公司 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154-7155 14 王雅芳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50 39,8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156-7205 心安公司 95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206-7300 水平方公司 54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01-7354 15 王雅芳參與登打發票行為,嗣由共犯兌領獎金。 108年3-4月份 由本案共犯楊宗學、魏孟志、吳祐華、趙明誼、黃振、陳金龍或其等委託之人前往兌獎。 16 王雅芳 108年5-6月份 水元素公司 7 21,0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55-7361 水多多公司 2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62-7363 心安公司 11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64-7374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75 17 王雅芳 108年7-8月份 水多多公司 38 15,600元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376-7413 心安公司 40 詳見附件十三序號7414-7453 附表二之2:王雅芳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王雅芳 22萬3590元 每兌獎1張抽成30元,兌獎張數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行為抽成金額如下: 序次1抽成180元。 序次2抽成3,660元。 序次3抽成2,340元。 序次4抽成3,630元。 序次5抽成2,190元。 序次6抽成7,230元。 序次7抽成31,650元。 序次8抽成28,320元。 序次9抽成25,170元。 序次10抽成29,940元。 序次11抽成28,800元。 序次12抽成29,430元。 序次13抽成22,110元。 序次14抽成5,970元。 序次16抽成630元。 序次17抽成2,340元。 合計抽成共22萬3,590元。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2萬3,680元)。 ①共同被告曾育斌之供述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一p271-279 、本院卷四p316-331) ②被告陳雨民之供述(偵11395卷一p271-279、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二p119、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四p43-57、本院卷二p335、p341-366、本院卷三p233-244) ③被告王雅芳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五p13-23、p31-35、本院卷三P233-244) ④王雅芳兌領獎明細(見附件十三) ⑤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四p349) 附表三之1:盧杰煬兌獎明細(總額316,400元) 行為序次 兌獎人 中獎期別 開立發票公司 兌獎張數 兌獎金額 (新臺幣) 獎金流向 備註 1 盧杰煬 106年1-2月份 心安公司 4 4,000元 兌得獎金均交予曾育斌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4 2 盧杰煬 106年7-8月份 心安公司 1 160,0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5 3 盧杰煬 107年5-6月份 心安沙鹿公司 9 32,8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6-14 水元素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5 4 盧杰煬 107年7-8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6,6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6-17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8 心安沙鹿公司 3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9-21 5 盧杰煬 107年9-10月份 水元素公司 2 22,4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22-23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24 心安沙鹿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25 6 盧杰煬 107年11-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06 62,6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26-131 心安公司 1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32 心安沙鹿公司 155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133-287 7 盧杰煬 108年1-2月份 水元素公司 1 8,000元 詳見附件十四序號288 附表三之2:盧杰煬犯罪所得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方式 證據 盧杰煬 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 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共12個月,每月領取底薪2萬2,000元,合計領取26萬4,000元(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 ①被告盧杰煬之供述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三p21-29、本院卷一p333-334、本院卷四p309-316) ②共同被告曾育斌之供述及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1395卷三p21-29、本院卷四p316-331) ③盧杰煬兌領獎明細(見附件十四) ④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八p171-172) 附表四:(扣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心安公司發票7捲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水元素公司發票3捲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水平方公司發票5捲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打印色帶(含包裝盒)2盒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保護套1個)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未插SIM卡)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7 碎紙1箱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8 所有iP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0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1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臺灣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華杰公司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永豐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玉山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華杰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3本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悠遊卡218張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Acer筆記型電話1臺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華杰公司章3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鑫國食品有限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曾育斌私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心安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5 侯喬緯私章2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6 Samsung Galaxy C9 Pro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7 OPPO AX5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8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已損壞)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9 水平方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0 公司章1顆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1 黃誌弘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2 楊偉華私章2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3 莊宏毅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4 李碧滿私章1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5 二聯式發票印表機1臺 曾育斌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27 ASUS行動電話1支(未插SIM卡)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28 臺灣銀行戶名「隆德工程行」帳戶存摺1本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陳雨民及王雅芳取得的報酬有部分存入此帳戶) 29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 陳雨民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3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陳雨民及王雅芳取得的報酬有部分存入此帳戶) 31 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紫色)1張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綠色)1張 王雅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33 新臺幣千元鈔85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與本案無關) 34 勁力充電站電子發票87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35 本票4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36 支票7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37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38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 39 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 4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 4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42 匯款單9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 43 合作金庫銀行密碼通知書2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44 iPhone行動電話2支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 45 ASUS筆記型電話1臺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4 46 HiNet網路密碼卡1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 4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訪談、約談筆錄1份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與本案無關) 4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與本案無關) 49 勁力充電站有限公司申請函文等資料61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8 50 冠冠企業社申請函文等資料5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9 51 合作金庫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4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 52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1 53 羅冠儀、吳宗原等2人身分證影本3張 盧杰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1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2 54 空白發票6袋 共犯張冠群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55 未中獎發票8袋 共犯魏孟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56 發票存根聯5箱 共犯魏孟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57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621張 共犯魏孟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58 108年7-8月份發票兌獎明細表1張 共犯魏孟志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59 108年7-8月份發票1箱 共犯魏孟志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60 悠遊卡29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61 分配帳單5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62 發票14捲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4 63 發票1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5 64 名片7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65 帳冊2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0 66 晨牧烘焙有限公司所有存摺2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1 67 水多多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2 68 藍鯨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3 69 水元素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4 70 水平方公司所有存摺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5 71 華杰公司所有存摺2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6 72 水多多公司等之發票章6個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7 73 水多多公司等之公司章5個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8 74 魏孟志等人私章5個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9 7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0 76 公司登記資料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1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2 78 桃園市政府函等相關公司資料41張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3 79 電腦主機(桌上型)1臺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4 80 MSI筆記型電腦1臺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5 81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50張(獎額1,000元)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82 108年7-8月份中獎發票400張(獎額200元) 共犯吳祐華 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00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