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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前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裁定諭知沒收後,被告就部分項目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沒收「口罩機兩臺」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裁定,就「口罩機2臺、雙鋼印模具7組、口罩551萬1478片」均諭知沒收,其中「雙鋼印模具7組、口罩551萬1478片」之兩項沒收宣告,均未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而確定。本次裁定僅就上級審撤銷發回之項目(即聲請人聲請沒收「口罩機兩臺」之部分)進行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科源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係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健康天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健康天使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盧子晴),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70及110年度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口罩機兩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本件扣案口罩機2臺,固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違法之醫用口罩,然依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之理由所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重罪,且被告等皆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後極力配合回收已出貨混有違法製造醫用口罩的產品,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命被告等向公庫支付共計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復參以被告提起抗告時具狀所陳,扣案之2臺口罩機價值不斐,又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更為維持員工生計營運生產所必要等情,倘若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彰檢秀秋110聲沒142字第1109045207號函),認扣案之口罩機兩臺,依比例原則裁量後,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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