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第733號 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4、5703、8932、1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妻賴柔蓁出面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再於同日稍後,駕駛該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延長街52巷旁工地及工地前路邊,徒手竊取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又因該工地之鋼筋、鷹架、甲種圍籬骨架無法一次搬運完畢,復接續於109年10月3日上午約8 、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述地點,徒手竊取森 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再接 續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0時32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賴柔蓁出面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隨即於同日稍後,駕駛該小貨車,前往上述地點,徒手竊取森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合計造成森進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而森進公司之工務工程師甲○○於109年10月5日始發現遭竊 並報案,再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自110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接續數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徐丁麗雲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郎加油站」(已停業),以客 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瓶及火口槍等工具,焊切該加油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2月間分2 次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離去。再接續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同上車輛,前往上開加油站,亦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瓶及火口槍等工具,焊切該加油站之鐵皮屋頂、C型鋼、H型鋼等物而行竊之際,適徐丁麗雲前往該加油站查看,乙○○因懼竊行露跡,遂作罷離去而未 遂。惟徐丁麗雲已發覺遭竊,乃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乙○○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自 行前往上開派出所坦承上情。 (三)於110年6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賴柔蓁向周國 禎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河濱路與聖安路口近150公尺處之大肚溪棒壘球場 旁之伏水流工程工地,徒手竊取陳義松所管領、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貨車載運離去。又因上開工地之電線及其他欲竊取之物無法一次搬運完畢,而接續於110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同上工地,徒手竊取陳義松所管領、放置該處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物品後,再轉而竊取 吳有丁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貨車車斗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 (四)於110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同上自小客貨車,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與聖安路口近150公尺處之大肚溪棒 壘球場,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球場倉 庫門鎖後,入內竊取林永松所有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之物, 復轉往戶外休息室,竊取林永松所有附表一編號7②所示之 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鋸及沙灘車(均已發還)。 (五)於110年4月20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賴柔蓁向李文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工地,利用工地圍籬下方之空隙而鑽入內 ,徒手竊取陳國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陳國溪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丁麗雲、吳有丁、林永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見偵字第264號卷第9至19、171至175頁,本院易字第139號卷第49、271至274頁;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1至7頁,偵字第5703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易字第733號卷第68、75至78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見警卷三第1至4頁,偵字第1158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 字第803號卷第58、65至6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賴柔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目 擊者陳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4號卷 第21至37、171至17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資料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4號卷第39至53 、79至83、91至10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丁麗雲、林永松、吳有丁、證人即被害人陳義松、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周國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8至22頁),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警卷二第23至29、34至44頁);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賴柔蓁、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溪、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文 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三第6至8、10至12、18至21頁),復有借車憑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6、31至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被害人甲○○、陳義松及告訴人吳有丁 管領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703、8932號)認係數罪 而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竊取告訴人徐丁麗雲所有之物品,復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因告訴人徐丁麗雲前來查看土地狀況,被告因此未能竊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接續數舉動間有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陳義松、告訴人吳有丁素不相識,被告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分屬被害人陳義松、告訴人吳有丁之財物,被告主觀意念上係在竊取該工地之財物,且於工地所置放之財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於行竊時尚無從注意財產權之歸屬,於主觀上不知其所竊取工地財物係分屬2人, 應屬常情之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竊之際知悉上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營室內裝修、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139號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價額等語,然此 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乙炔、氧氣瓶、火口槍,未經扣案,均為其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乙炔、氧氣瓶、火口槍是現場的,伊每次都用現場的器具偷,伊自己沒有帶任何器具,但中間火口槍壞掉伊有自己買1支帶去等語(見偵字第5703號卷第83頁),是火口槍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 經扣案,為其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油壓剪是現場的,不是伊帶的,伊使用完後就放回去原位等語(見偵字第5703號卷第87頁),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經警尋獲,且已 由告訴人林永松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29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永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吳怡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被告自述變得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甲○○ (未提告) 鋼筋、鷹架、甲種圍 籬骨架/共計約2,000公斤 1萬2,000元 未扣案 2 鋼筋、鷹架、甲種圍 籬骨架/共計約3,166公斤 1萬9,000元 未扣案 3 鋼筋、鷹架、甲種圍 籬骨架/共計約3,333公斤 2萬元 未扣案 4 徐丁麗雲 (提告) 鐵皮屋頂、C型鋼、H 型鋼/不詳重量 8至9萬元 未扣案 5 陳義松 (未提告) ①「XLPE250mm2」電力線/120公尺(價值12萬元) ②「XLPE150mm2」電力線/20公尺(價值1萬元) 7萬元 未扣案 6 陳義松 (未提告) 吳有丁 (提告) ①「XLPE3.5mm2*4」心電纜線/500公尺(價值3萬5,000元) ②離子切割機/1臺(價值2萬元) 3萬元 未扣案 7 林永松 (提告) ①小型電鋸/1支(價值5,000元) ②沙灘車/1輛(價值2萬元) 已發還 8 陳國溪 (未提告) 吊具小金剛/2部(價值2萬元) 5,000元 未扣案 變得金額共計:2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9,000元+2萬元+8萬元+7萬元+3萬元+5,000元=23萬6,0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264號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火口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犯罪事實欄一(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1581號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稱 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178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329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4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