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璇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300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郁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郁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傅冠綸、彭羿綺及劉梓安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郁璇本案帳戶內,致傅冠綸、彭羿綺及劉梓安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陳郁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傅冠綸、彭羿綺及劉梓安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綸、彭羿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9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382-38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傅冠綸、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等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8年9月收到銀行通知有刷卡紀錄,那時才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伊有打電話給銀行,向銀行確認該筆款項有無交易成功,銀行說交易沒有成功,伊就想說沒事,已經向銀行確認,就沒有再理會,沒有去尋找本案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也沒有採取其他的動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且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存有60餘萬,沒有理由提供給詐騙集團;本案帳戶係於109年警局通知製作筆錄方知本案帳戶不見, 後來才被詐騙集團所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4月9日所申辦;又告訴人傅冠綸 、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因遭詐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91頁、第396頁),且據告訴人傅冠綸、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及其等提出之報案與匯款資料等件可佐(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外,並有聯邦銀行109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8140 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109年8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個 資檢視、聯邦銀行109年1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5304號函暨檢附本案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聯邦銀行110 年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9201號函暨檢附本案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及被告已開戶帳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佐以,告訴人傅冠綸、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同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上開遭 詐騙所匯入之第一筆款項為告訴人傅冠綸於同日下午3時11 分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989元一情,觀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明。緊接於該筆款項匯入前,另有1筆繳費移 轉100元,轉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 金會),並利用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建設公司)以負責人曾進興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作為匯款人聯絡電話,而該門號已多次遭人冒用,負責人迭經傳訊等情,亦有上開存摺存款明細表、伊甸基金會110年11月1日伊總會琼字第1101070893號函暨檢送之ATM捐款操作步驟與台新(銀行)ATM捐款資料(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轉繳虛擬帳戶)、中 華電信電話查詢資料、吉田建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曾進興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請假狀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97-207頁、第219頁、第225-227 頁)。而查現今詐欺犯罪成員在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時,均會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先就該人頭帳戶測試、確認密碼無誤,及該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俗稱之「試車」),方作為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上述冒用他人名義小額繳費之情形,應為詐欺犯罪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之試車行為。參酌告訴人傅冠綸、彭羿綺及被害人劉梓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自該筆小額繳費時起,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108年9-10月間搬家,直到 108年9月2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金融卡消費,才發現存簿及 金融卡不見云云(參A卷第67頁、B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經由辯護人具狀陳稱:係在108年6月、7月間自臺中搬 家回彰化時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關於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究竟於何時遺失乙節,所述歧異,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再者,被告於109年11 月11日警詢中稱:存款簿、提款卡可能在搬家時不見。於108年9月2日接到銀行刷卡的簡訊,才發現本案帳戶遭盜刷, 但沒有把驗證碼傳出去,該筆交易未成功,那時才發現帳戶信用卡不見,有在電話向行員掛失,但金融卡及存款簿都沒有掛失云云(參A卷第13頁)。惟被告就本案帳戶係使用VIS A金融卡,該VISA金融卡除提款、轉帳功能外,另提供簽帳 功能一情,有聯邦銀行110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5037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前述分持信用卡、金融卡一節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佐以,被告雖辯稱於108年9月2日接獲銀行簡訊始知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而被告曾在108年9月27日進線聯邦銀行客服查詢VISA金融卡於108年9月26日消費之特店一情,有聯邦銀行110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503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該次查詢消費特 店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為(A:男聲即銀行客服人員;B:女聲即撥話者。關於客服人員核對個人基本資料部分,詳卷內勘驗筆錄):...... B:那個…不好意思,那個我有接到簡訊通知說什麼我的卡在國外消費294塊。 A:不好意思,請教一下小姐貴姓?怎麼稱呼您? B:我姓陳。 A:嗯,陳小姐請問一下簡訊內容是寫刷聯邦卡還是金融卡呢? B:聯邦金融卡。 A:金融卡嗎? 好的。 B:聯邦VISA金融卡,但是我人現在在臺灣。 A:嗯..我身分簡單核對一下基本..不好意思,陳小姐核對一下您基本資料,幫您查詢您刷卡紀錄,那想確認一下陳小姐您的出生年月日是? B:嗯 XXXXXX。 A:手機號碼是0905後面是? B:XXXXXX。 A:是,那請問一下陳小姐在聯邦銀行您有開過幾個帳戶呢 ?B:1個。 A:是,卡片有在手上嗎? B:有。 A:可以提供我一下卡片下面的帳號嗎? B:下面嗎? A:嘿,0開頭那一組。 B:下面..是晶片下面嗎? A:嗯對,正面晶片下方那一組。 B:喔..XXXX。 A:耶..在下面還有一排0開頭的。 B:喔..XXXXXXXXXXXX。 A:是,稍等一下喔。 B:好。 A:陳小姐我確認一下您最近有沒有登入卡號呢? B:沒有。 A:都沒有嗎?因為我看您好像在8月27號、9月2號,還有10號,都有登入卡號的紀錄喔,所以您都沒有印象,是嗎? B:沒有,因為我都沒有..你是說就是包括有去提款這樣子嗎? A:嗯,不是,是在網路上登入卡號? B:都沒有。 A:都沒有嗎? B:嗯。 A:好,那跟陳小姐說明一下,因為店家目前這筆還沒有請款,所以我們還看不到店家名稱。 B:嗯。 A:那這邊我們可以先幫您設定一個叫做非實體交易控管的設定,那這個設定設定完,這張卡片就暫時不能做網路刷卡交易,只能透過實體卡片到實體店家做使用。 B:好。 A:後續明天營業時間我們會幫您..就是跟相關單位查詢這筆刷卡店家的店家名稱,那您再確認看看,如果後續確認是被盜刷的話,那麼請打到我們分行填寫持卡人聲明書,那到時候麻煩您本人攜帶身分證跟卡片過去,那到時候分行人員會要求您要更換新的卡片。 B:好。 A:對,那到時候如果說..嗯就是確認是被盜刷,那您填寫這個聲明書之後,如果查詢不是本人或本人授權交易,這款項是會再退還給您的,但如果最後查詢是本人的或本人授權交易,款項是不會退還的,而且會每一筆收取查詢費 100元的費用,所以會建議您等我們店家幫您查詢完畢店 家名稱,您跟店家確認看看之後,再決定要不要去填寫。B:好,沒有問題,因為突然看到簡訊,我現在人在臺灣,然後說什麼國外(聽不清楚).. A:應該說..一般來說,如果說在網路上刷卡,那店家地址沒有登記在臺灣的話,有可能出現這樣的訊息。 B:嗯,沒有,我也都沒有用這一張卡,我這張卡辦完也都..A:我了解..陳小姐這邊有需要先幫你設定非過卡..嗯..非實體控管交易嗎? B:蛤? A:嗯.. 非實體控管交易,就是這一張卡就只能透過實體卡 片到實體店家使用,其他刷卡方式都不行,有需要嗎? B:好,可以。 A:嗯.. 陳小姐這個設定設定完,如果要取消,一定要在營 業時間到臨櫃才有辦法做取消喔。 B:好,沒有問題。 A:好,那我先幫您做設定,稍等一下喔。 A:好,那這邊設定完成,那另外跟陳小姐確認一下,我們明天到時候確認完店家名稱之後,撥打電話給您,撥打跟您核對的這支XXXX-XXXXXX可以嗎? B:對,可以,沒有問題。 A:有沒有不方便接聽電話的時間呢? B:嗯..沒有。 A:都可以嗎 ? B:對。 A:好的,那我們確認完原因,因為查詢還需要一些時間,所以確認完之後,會再請人員跟您做聯繫。 B:好。........... 上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78-381頁)。被告對於上開撥話查詢之女聲即為其本人一節,是 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8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不僅可證被 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所申辦之金融卡別為VISA金融卡,而且該金融卡具有提款與簽帳消費功能之事實;更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27日電話查詢當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因而其上述關於108年9月2日接獲銀行傳送簡訊, 始知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云云一情所為置辯,顯與事實不符。⒊另以,本案帳戶在109年10月11日繳費移轉100元、108年10月 2日簽帳消費284元之前,除108年5月6日千餘元收入之外, 僅有108年7月12日(5萬元)、15日(10萬元)2筆款項匯入(嗣經提領一空,於108年7月19日結餘1,659元),該款項 匯款人分別為證人陳慧美、蘇郁雅一情,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017號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詳細資料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4621號函及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含雙證件 影本,詳細資料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分別參本院卷第29頁、第179頁、第183頁),而證人陳慧美、蘇郁雅均係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一情,並據上開2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參本院卷第29頁、第265-275頁)。甚而證人陳慧美證稱 :我匯款之後,指示我匯款的人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就打給銀行,請幫我聯絡帳戶所有人,請帳戶所有人跟我聯絡,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帳戶所有人,聯絡之後有個自稱陳小姐朋友的小姐有打給我,我說我匯錯款,請她把錢退還給我,她叫我提供匯款單,我有提供,後來她有把錢退還給我。對方不是馬上匯款,大概過2、3天,但她確實有退款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266-268頁)。核與證人陳慧美所提出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轉帳結果交易成功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129號函及檢附之存戶 往來資料等件相符(參本院卷第285-289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47頁);而被告確實有接獲電話並於108年7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陳慧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382頁)。足證上開款項匯入、 提領之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使用中。 ⒋佐以,本案帳戶被告係申請電子對帳單,按月寄送至被告所設之oldchen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一情,亦有聯邦銀 行111年4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6114號函可稽(參本 院卷第231頁);而該信箱確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77頁),則被告對本案帳戶自108年7月5日後之交易紀錄當知之甚詳。互參上情,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 ㈣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況且,被告於接獲證人陳慧美告知匯款錯誤而要求被告返還款項時,被告即已知悉帳戶有遭盜用之風險,猶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甚且更於前述向聯邦銀行查詢消費異常一情時,事後仍未對於帳戶資料審慎置放,益證其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漠視態度。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尤有甚者,記載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之紙張,竟與提款卡同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拾獲」,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㈤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㈥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可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若申辦人與真正使用人不符,上開真實身分之關聯即可能中斷而難以查緝。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變更,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身分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況且,被告自陳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曾由其前男友使用,由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係由祖母管理持有中(參本院卷第389-390頁、第393頁)。因而對於帳戶名義人與使用人不符之情狀,有實例足以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益證其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漠視態度。因而,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另聲請函詢被告任職之公司,以證明被告為正常上班族,其所申辦之各家金融機構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一情,惟參酌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供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彼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四、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9列業已記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本院已就被 告上開被訴犯行,告知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參本院卷第93頁、第263頁、第377頁) ,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主張與辯解,得以充分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該條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在外居住,並從事會計工作,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冠綸 〔提告〕 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宿配網」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傅冠綸佯稱:因系統錯亂,誤將訂單個人訂房設定為團體訂房,要協助取消交易等語,致傅冠綸陷於錯誤,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 49,989元 2 彭羿綺 〔提告〕 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芙野民宿」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要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彭羿綺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 11,111元 3 劉梓安 109年10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臺灣宿配網」之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梓安佯稱:因系統遭盜用,誤扣款5萬元,要協助止付等語,致劉梓安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9,989元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傅冠綸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匯款49989元部分刪除;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梓安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13分匯款29989元部分亦刪除。該等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92-93頁)。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個別證據(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冠綸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15-17頁) ⑵傅冠綸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A卷第33頁) ②手機內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資料(A卷第35-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3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卷第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第47-49頁) ⑥報案三聯單(A卷第51頁) 2 個別證據(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弈綺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15-16頁) ⑵彭弈綺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B卷第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卷第2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23頁) ⑤報案三聯單(B卷第25頁) ⑥彭弈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B卷第27-31頁) 3 個別證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梓安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33-37頁) ⑵劉梓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卷第39-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43-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卷第47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卷第51頁) ⑤報案三聯單(B卷第53-5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57頁) 4 共通證據 ⑴被告陳郁璇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11-14頁、B卷第9-12頁、A卷第67-68頁、B卷P83-84頁、本院卷第91-97頁、第276-279頁、第375-405頁) ⑵證人陳慧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64-270頁) ⑶證人蘇郁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70-276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8140號函及檢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及109年8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等件(A卷第19-29頁) ⑸陳郁璇-帳戶個資檢視(A卷第31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1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5304號函及檢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等件(B卷第59-63頁) ⑺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陳郁璇、帳號000-000000000000)(B卷第65頁) ⑻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B卷第67-6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9201號函及檢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1-30頁) ⑽陳郁璇已開戶帳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1頁) ⑾陳郁璇手機簡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 ⑿陳郁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⒀被告107年1月至109年11月間任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含拓也有限公司、靖億興業有限公司、佑鎧瀝青有限公司、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餐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冠賜企業有限公司、廣駿家居企業有限公司、錦蕊企業行、宇昌汽車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真愛美學牙醫診所)(本院卷第61-73頁) 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6935號函及所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09-113頁) 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0年3月31日合金溪湖字第110000 0919號函及所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交易明細共2張等件(本院卷第117-122頁) 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 872號函及所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交易明細共3張等件(本院卷第123-129頁) ⒄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4月1日一北斗字第29號函及所附陳郁璇開戶基本資料、自108年3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共6張等件(本院卷第131-143頁) ⒅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08601號函及所附陳郁璇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無外幣業務往來)函(本院卷第145-157頁) ⒆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290號函及所附陳郁璇之開戶資料(調閱期間無交易明細可提供)(本院卷第159-161頁) ⒇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5037號函及檢附ATM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1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017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卷證物袋內)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3日臺新作文字第110209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81-182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46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蘇郁雅)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含雙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卷證物袋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828號函(本院卷第185頁)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0744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0年11月1日伊總會琼字第1101070893號函及所附ATM捐款操作步驟及臺新ATM捐款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中華電信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07頁)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5359號函及所附ATM明細資料及檢送ATM編號資料(本院卷第209-21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375號函(本院卷第213頁)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19頁) 曾進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25-227頁)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16114號函(本院卷第231頁) 證人陳慧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5-289頁) 遠傳資料查詢(陳郁璇、0000-000000)(本院卷第299頁) 證人陳慧美提供之相關案號資料: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05-311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13-317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19-322頁)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23-325頁)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27-335頁) 陳慧美提供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9003984號函所附陳郁璇108年9月26日進線錄音檔資料(本院卷第3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129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345-347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11041580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108年7月間帳單明細(本院卷第349-357頁) 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09-424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00號偵查卷 Α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偵查卷 Β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01號偵查卷 查扣卷 5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