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美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麗 姚俊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1、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麗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拾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鯊魚娃娃及Hello-Kitty枕頭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姚俊彬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壹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鯊魚娃娃及Hello-Kitty枕頭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美麗與姚俊彬係母子關係。江美麗、姚俊彬2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由姚俊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美麗,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陳柏智所經營 之「夾子園」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江美麗從選物販賣機上方徒手竊取鯊魚娃娃(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1個,隨後姚俊彬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美麗離去。又於109年6月26日22時56分許,由姚俊彬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美麗,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周聖荃所經營之「愛打 寶企業社」選物販賣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江美麗從選物販賣機上方徒手竊取Hello-Kitty枕頭(價值300元)1 個,隨後姚俊彬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美麗離去。 二、案經周聖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美麗、姚俊彬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於110年6月9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刑事 報到單1紙在卷足憑,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美麗、姚俊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前往「夾子園」選物販賣店、「愛打寶企業社」選物販賣店,且被告江美麗有取走鯊魚娃娃、Hello-Kitty枕頭各1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江美麗辯稱:鯊魚娃娃是伊用錢夾到的,Hello-Kitty枕頭是伊用錢買的 云云;被告姚俊彬則辯稱:伊有叫被告江美麗把東西放回去,並沒有取走鯊魚娃娃、Hello-Kitty枕頭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智、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851卷第5至6頁、偵11406卷第6至7頁、第41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江美麗確有從選物販賣機上方徒手竊取鯊魚娃娃,而斯時被告姚俊彬亦在旁邊觀看整個竊取過程,其後,被告2人 共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10851卷第95至101頁)。又被告江 美麗從選物販賣機上方徒手竊取Hello-Kitty枕頭1個,而被告姚俊彬亦在案發現場觀看,其後,被告2人共乘機車離去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10851卷第7至10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851卷第16頁、 偵11406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偵10851卷第10至12頁、偵11406卷第8至1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竊取鯊魚娃娃及Hello-Kitty枕頭各1個甚明,被告等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美麗、姚俊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2次共同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鯊魚娃娃及Hello-Kitty枕頭各1個,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