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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梁義順

  • 被告
    吳道祈蔡皓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祈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皓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道祈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向林舜儒(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小木屋1幢(無合法門牌號碼,租賃契約書記載為○○鎮○○巷00之00號,係林舜儒之父林昭智所有,由林 舜儒管理),供作與同居男友蔡皓宇及所生幼子居家生活之用,負有維護居家內部電源線及電器使用安全之責,本應注意使用延長線時,應避免擠壓或超過延長線之負荷,致短路起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09年2月22日晚間8時47分 ,疏未注意插用在小木屋客廳(在屋內西南方位)東北側牆面插座上延長線之承載狀況,因該延長線老舊或受到擠壓,致線路劣化導致短路起火,引燃客廳內附近物品,進而迅速延燒,致小木屋鐵皮浪板屋頂塌陷,四面牆壁燒透,連同屋內電器、家具完全燒燬,並因火勢猛烈,復延燒至毗鄰小木屋西側同段地號上林志嘉所有之北斗鎮文子巷20號鐵皮屋(牆壁為水泥立面,屋頂以鐵皮浪板搭建,火災發生時尚有林志嘉之父林朝多與友人居住在內),致該鐵皮屋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凹陷、牆面水泥受燒剝落、西側牆面鐵皮受燒、北側鐵皮牆面及室外物品受燒、南側東邊鐵捲門受燒,室內之天花板燒燬、臥室受燒,會客室、餐廳家具及廚房物品燒燬。此外,停放在小木屋東側路邊之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俊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均燒燬,李秋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 側車身受燒毀損,停放在小木屋南側之林志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燒燬,蔡皓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燒損,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林舜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道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道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舜儒、證人林長毅、林漢宗、李秋燕、林志嘉、蔡俊旭、黃建平、張邦麟各於消防隊詢問、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另有延長線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吳道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鑑定書意見認為起火處位於小木屋客廳東北側牆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該局之109年12月25日彰消調字第1090035800號函補充:本案無法排除使用之延長線設備老舊或 擠壓變形所導致。此外,內政部消防署110年6月3日消署調 字第1100004061號函亦認為:(一)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客廳東北牆面附近,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鑑定書第71至76頁),該處為桌子及沙發等物品,而經清理復原該處殘留之 受燒碳化物品後,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物,而該處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該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係插入牆面 插座上(處於通電狀態),且該延長線之電源線熔斷處(鑑定書内之證物1、照片74至79)之熔痕局部熔解固化呈現光 亮半圓球形狀、具明顯界線之熔痕特徵(如鑑定書照片80至82),研判係與通電狀態之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二)消防局經清理起火處後,綜合關係人談話筆錄、起火處受燒情形,起火處所發現火災證物熔痕特徵等資料,排除「燃燒垃圾、雜草及燃放爆竹煙火」、「施工不慎」、「炊事不慎」、「詐領保險金」、「菸蒂引起」、「人為侵入」、「敬神祭祖」、「縱火」等起火原因,且於起火處發現延長線電源線上有通電痕,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延長線之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無疑義等語。參以被告吳道祈於消防隊詢問、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火災發生當下,我在家中客廳打掃,當時位於客廳東側牆面插座連接電源之延長線處突然竄出火光、冒煙,並起火燃燒,我就趕快抱著小孩跑出室外空地求救。火災發生前客廳延長線裝設於東側牆壁,有連接於牆面為通電狀態,平常供手機電源充使用電使用及吹風機使用。火災發生前室内電燈有異、熄滅、另有電源小爆炸聲響,後電源延長線就開始冒煙起火燃燒等語。從而,被告吳道祈雖辯稱火災發生時延長線沒有插用任何電器使用云云,固不足採,然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屬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吳道祈未盡維護居家內部電器及延長線使用安全之責,致超過負荷或受到擠壓而引起線路短路起火,尚無疑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道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又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只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不以燒燬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吳道祈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前揭林昭智所有之小木屋1幢、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俊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各1部,並使林志嘉之北斗鎮文子巷20號鐵皮屋及家具、李秋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蔡皓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受燒毀損等情 ,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項之罪,應為較重之第173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尚有 誤會。 ㈡法官審酌被告吳道祈係小木屋之承租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卻疏未注意延長線之安全維護,致釀成本次火災,並使前揭被害人財物受損,情節並非輕微,自應承擔過失之責。此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4歲幼子 ,在飲料店從事時薪新臺幣160元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皓宇、吳道祈同住在上開小木屋,應與被告吳道祈同樣負有維護居家內部電源線及電器使用安全之責,卻未注意使用延長線時,應避免超過負荷或受到擠壓,致線路短路起火、延燒,使前揭被害人之住宅或物品燒燬、受損,因認被告蔡皓宇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皓宇應同負失火罪責之論據,主要係以被告蔡皓宇、吳道祈均有長期居住在上開小木屋之事實,當有共同維護屋內電源線及電器使用安全之責,且起火處之小木屋客廳東北側牆面延長線即係被告蔡皓宇購買等語。然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扣案延長線設備老舊或擠壓變形,導致短路起火,如前所述,尚無疑義。被告蔡皓宇固於消防隊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購買扣案之延長線,惟本件起火原因既係延長線短路引起,電線熔斷處之熔痕局部熔解固化呈現光亮半圓球形狀,且被告吳道祈亦供稱火災發生當下,延長線突然竄出火光、冒煙,火災發生前室内電燈有異、熄滅、另有電源小爆炸聲響,延長線就開始冒煙起火燃燒等語,顯見延長線於起火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否則尚難想像單純之連接插座即可引起短路,故起火原因顯係被告吳道祈於使用延長線時發生短路、閃燃情形。次查,依被告吳道祈及告訴人林舜儒於消防隊詢問、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蔡皓宇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在場,係在北部工作,參以火災發生時小木屋之承租人係被告吳道祈,並非被告蔡皓宇,此業據告訴人林舜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108 年2月1日被告吳道祈與林昭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故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蔡皓宇縱係與被告吳道祈共同居住在上開小木屋,惟無從防範被告吳道祈使用電器及延長線行為之過失行為,自難僅因被告蔡皓宇有購買上開延長線,並與被告吳道祈共同居住在小木屋,即遽認應負共同過失之責。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皓宇涉犯失火罪,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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