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錦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錦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錦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錦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因徒 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因對陳振興購買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心存芥蒂,遂 於109年7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上開處所欲找陳振興,嗣有如下之犯行: ㈠顏錦宏抵達上址後因未見到陳振興,僅見到陳振興之員工陳郁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要讓我遇到,遇到就讓你死」(台語)、「你給我小心一點」(台語)等語恫嚇陳郁雯,使陳郁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郁雯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其後,顏錦宏餘怒未消,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曾燕卿」,起訴書誤載車主為「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車主為「曾燕卿」)停放在上址前,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撿拾於該處取得之鐵製榔頭,先後敲打上開2部自用小 客車之引擎蓋,造成上開車輛引擎蓋各有一處圓形凹痕之損傷,致使上開車輛之美觀效用遭減損。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告訴代理人陳郁雯、蔡佳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錦宏固坦承於109年7月29日16時許,確曾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找陳振興,嗣並曾持榔頭敲 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惟矢口否認有 何 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郁雯,也沒有看到 陳郁雯,其與陳振興並無仇恨,是陳振興要取得保險金才叫伊去毀損車輛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郁雯、蔡佳純等證述明確:㈠證人陳郁雯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遭我老闆陳振興前屋主顏錦宏出言恐嚇,因 我老闆之前購買顏錦宏的屋子,當初法官強制執行,可能讓顏錦宏不滿,今顏錦宏跑來對我口出惡言,顏錦宏對我講「要讓你死」;又我於109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並將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門外,於同日16時15 分許遭顏錦宏毀損等語;繼於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有事情到斗苑路2段773號幫陳振興處理事情,陳振興當時在該址屋內,我當時上2樓拿東西,陳振興跑上樓跟我說有人叫我出 去看,我出去看之後,顏錦宏說「你是某某某的太太,你不要再讓我遇到,遇到就讓你死(臺語)」,還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接下來顏錦宏就拿榔頭砸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引擎蓋,我就到屋內樓上拍照攝影,並由我打電話報警,顏錦宏當時砸車只有一下而已,警方到場時顏錦宏已經離開;因為顏錦宏是該址前屋主,陳振興直接跟顏錦宏購買該屋,但顏錦宏賣屋價格太低,陳振興買下來之後,顏錦宏心中不甘願,才會去現場恐嚇與砸車等語。㈡證人蔡佳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找客戶,並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客戶家門外,於同日16時15分許,遭他人毀損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振興有經營汽車旅館,我是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當天我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拜訪陳振興,當時我在上址房屋一樓跟陳振興討論買寢具的事情,就聽到外面有再咆哮,我看到顏錦宏有拿一支榔頭敲車子引擎蓋,該車引擎蓋被敲一個凹洞,顏錦宏敲完之後就離開了,顏錦宏離開約10分鐘後警方就到場,我有聽到顏錦宏出言對陳郁雯恐嚇,講的內容就如剛剛陳郁雯所講的等語。 而證人陳振興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其向被告買房子,後來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所以被告因這件事情對其有意見,且於上開時、地,伊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毀損車子,0000-US號自小客車非伊所有,怎麼可能會叫被告這樣 做等語,顯示被告之辯解純屬無稽,復可證實陳郁雯、蔡佳純等之證詞為可採信。此外,本件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及AWN-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上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錦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先 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AWN-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行為亦有差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2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房屋買賣之糾紛, 未思理性面對,於未見到證人陳振興後,竟出言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陳郁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又持榔頭蓄意毀損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輛引擎蓋,明顯漠視法紀,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考量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租屋在外,每月需支出租金4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也沒有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毀損罪之榔頭,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榔頭係於現場所拾取,而依現有卷證,亦難以證明該榔頭為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