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文貴、林綉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貴 林綉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偵 字7286號),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9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檢察 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9日始繫屬到院,此有檢察 署追加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號 被 告 黃文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綉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貴、林綉琴係黃錦興之父、母。緣黃文貴、黃錦興前於民國 102 年 6 月 6 日,與隆億企業社、施慧玲、黃明雄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780 萬元本票予臺灣歐力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經歐力士公司於 106 年 9 月 1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錦興名下財產未果,經該院核發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6799 號債權憑證。歐力士公司於 107 年 1 月 31 日,將債權移轉給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於 107 年 8 月3 日向黃錦興告知前揭債權轉讓事宜及催告清償前揭債務,由同住的黃啟瑞(所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詎黃文貴、林綉琴與黃錦興明知黃錦興持有彰化縣○○鎮○○里○○巷 00 ○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的1/2權利範圍持分比例 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黃文貴與黃錦興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林綉琴基於幫助毀損債權之犯意,由黃錦興先於107 年 12 月 5 日前往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 記後,連同其身分證、印章交由林綉琴轉交給黃文貴,黃文貴又透過林綉琴向黃啟瑞收取印章、身分證後,由黃文貴前往彰化縣○○鎮○○路 000 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碧珊 辦理黃錦興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1/2移轉給黃啟瑞 事宜,張碧珊即指示不知情之溫佳麟填妥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 ,連同黃啟瑞、黃錦興前揭證件、資料持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辦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持分比例1/2移轉給黃啟瑞,以此 方式處分、隱匿黃錦興對於系爭房屋持分,因而妨害阿里公司前揭債權之求償。嗣經阿里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18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黃錦興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 109 年 1 月 2 日回 覆「黃錦興已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買賣移轉該屋持分予 黃啟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9 年 1 月 6 日以「黃 錦興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查該屋已非債務人所有,本院無從執行」等語告知阿里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文貴自承知悉告訴人於 107│ │ │ │年 8 月 3 日告知另案被告黃錦興│ │ │ │債權移轉及催告清償債務乙情,以│ │ │ │此證明被告黃文貴知悉另案被告黃│ │ │ │錦興對告訴人存有債務,卻仍為上│ │ │ │揭行為,堪認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 │ │ │ ├──┼──────────────┼───────────────┤ │2 │被告林綉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綉琴自承知悉另案被告黃錦│ │ │ │興在外欠債,亦知悉被告黃文貴要│ │ │ │將上揭房屋過戶予黃啟瑞,卻仍為│ │ │ │上揭行為,證明被告林綉琴有幫助│ │ │ │毀損債權之故意。 │ │ │ │ │ ├──┼──────────────┼───────────────┤ │3 │告訴代理人蘇慧玟於偵訊時之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述 │ │ │ │ │ │ └──┴──────────────┴───────────────┘ 二、核被告黃文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被告林綉琴係以幫助毀損債權之意思,參與毀損債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酌情 減輕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黃錦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 字第 728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梅股)以109 年年度易字 969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2 人所涉毀損債權及幫助毀損債權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