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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輝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玖公克、壹點捌壹公克、零點壹零陸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勺子壹支、葡萄糖伍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許弘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軍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9年11月28日起至29日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
    0號住處,向黃健瑭(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以新臺幣2千元
    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無償取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並於109年12月3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3日21時1
    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其
    上址住處拘捕另案被告許育瑋、許育銓2人,經許弘輝同意
    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總計3.17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勺子1支,並於109年12月4日9時
    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1
    月12日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當場扣
    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5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09F1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F145)在卷可稽,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375號鑑
    驗書(扣案第二級毒品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0110號鑑定書(
    扣案第一級毒品檢出結果為海洛因)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
    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證;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許弘輝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F00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F00
    2)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221號鑑驗書(扣案第一級毒
    品檢出結果為海洛因)各1份在卷可稽,又有上開扣案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驗餘海洛因3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注
    射針筒1支、勺子1支、葡萄糖5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