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清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清全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皮皮娃娃屋前,因行車糾紛與黃逸峰發生口角 ,雙方進而互相推擠,而賴清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向黃逸峰之臉部,致黃逸峰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逸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清全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峰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挑釁來撞伊,伊右手揮拳僅係出於反射阻擋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93至9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被告先舉手,後告訴人出手檔,接著被告大力推擠出去,後來告訴人回推,之後雙方推來推去,被告右手有出拳的動作,最後告訴人有摸眼睛的動作,之後二人分開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有摸眼睛乙情,衡諸常情,在雙方互相推擠之狀況下,被告反以右手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去,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推擠之動作,足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20分許受傷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眼周圍挫傷及雙眼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此有上開醫院於109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明顯可見被告出拳揮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有摸眼睛之動作,是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核與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從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係因告訴人推擠在先,其才出於反射動作揮出右手云云。惟查,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係被告先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回推被告,在雙方相互推擠下,告訴人並未有下一步之攻擊行為,被告即出手揮向告訴人,此際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狀態,已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況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推擠之報復性還擊行為,顯非單純之防衛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4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雙方互相推擠時,本應注意與對方近距離接觸時,應避免動作過大而造成他人傷害,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推擠過程中其右手不慎擊中告訴人之右眼,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 前揭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業經前所認定,復參酌被告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以觀,顯與在跟對方近距離接觸時,應避免動作過大而造成他人傷害,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合,惟此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