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之「價差13,400元」應更正為「價差12,800元」、編 號10之「價差13,000元」應更正為「價差15,000元」、編號11補充「匯款申請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號」更正為「15之1號」、第3行「業務務」更正為「業務」。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附表編號1「對應單據」欄之發票影本號碼更正為PS00000000。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報價單日期更正為108年7月11 日、單號更正為:000000000000、銷貨單日期更正為108年7月17日。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附表編號3「對應單據」欄之報價單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23日、單號更正為:000000000000,銷貨單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日,買受人發票日期更 正為108年10月25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6、7,「價差即彰一興公司所受損失(新臺幣)」欄之「3450」應更正為「3250」。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自由栓每組價格「320元」應更正為「350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更多收入,竟萌生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維修品,並利用擔任彰一興公司業務之機會,賺取原應屬彰一興公司之收入,造成彰一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彰一興公司拒絕與被告洽談調解,故未將本件犯罪所得給付給彰一興公司),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目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一之「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已經被告出售予附表一廠商欄所示之人,又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控制盒備品每組約為1,200元(型號均為:TAP154003)、附表一編號5之無控制盒之圓形感應龍頭1組價格為1300元、附表一編號6之加長控制器、腳踏控制器每組均為1300 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則本判決附表一之「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加總金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各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二)本判決附表一「林世瀠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各背信罪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提出此部分犯罪所得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廠商 林世瀠提供予廠商之商品及報價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取得之商品及價格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彰一興公司取得之商品及數量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實際出貨之商品及數量 林世瀠以丸水工業社名義向不知情廠商收取之貨款 林世瀠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所得 (侵占之商品及其價值金額) 林世瀠背信罪部分犯罪所得 (價差扣除業務侵占 部分所得後之金額) 對應單據 1 辦理採購: 108年3月間 報價: 108年3月26日 銷貨寄送: 108年5月28日 金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腳踏式控制器每組2300元 腳踏式控制器每組1850元 腳踏式控制器2組 腳踏式控制器2組 4600元 無 900元 計算式: 4600元-1850元×2組=900元 ①108年3月26日彰一興公司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 ②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00) ③108年5月28日彰一興公司開立買受人丸水工業社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 2 辦理採購: 108年7月間 報價: 108年7月11日 銷貨寄送: 108年7月17日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飲水機龍頭每組1500元 (未稅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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