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達德、劉秋碧、羅達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德 選任辯護人 施瑞彰律師 被 告 劉秋碧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羅達成 詹菻葳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彭品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達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秋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達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菻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達德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03年11月3日接續登記為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11、之9之「二零零五」、「快樂頌」 (場地相通,招牌相同,下合稱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於105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其與到場遊戲客人以遊戲機最後之點數或積分決定勝負對賭現金,地方主管機關乃命令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停業1年(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羅達德於停業1年期滿後,恢復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 場營業,並與馮進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31日,在福建 省金門縣○○鎮○○00○0號設立名稱同為「快樂頌」(下稱金門 快樂頌)電子遊戲場,並授意其胞弟羅達成前往金門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擔任值班主管;另由其配偶劉秋碧與員工詹菻葳找來詹菻葳不知情之配偶謝昆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31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8日接續出名登記為金門快樂頌、二零零五、員林快樂頌等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而由羅達德、劉秋碧實際經營各該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復業及羅達成返回臺灣後僱用詹菻葳、陳冠龍、羅達成擔任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值班主管,負責遊戲場內具體營運事務;另僱用不知情之李嘉芸、薛存婷、江俞耘、薛依庭(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服 務人員,為到場遊戲客人(其顧客登記簿冊稱「會員」,下稱會員)開局、結算機台點數或積分(市場術語稱「開分、洗分」)。詎羅達德、羅達成、劉秋碧、詹菻葳、陳冠龍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金門快樂頌、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各式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到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遊戲機台之會員王朝為、曹育銓(原名曹家毓)、邱登科;到金門快樂頌電子遊戲場並連線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會員丁鴻祥(王朝為、曹育銓、邱登科、丁鴻祥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07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藉機台之最後遊戲點數或 積分決定勝負,如王朝為、曹育銓、邱登科、丁鴻祥最後之遊戲點數或積分為零,則其等最初用以開局遊戲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即全數歸屬羅達德、劉秋碧所有;若王朝為、曹育銓、邱登科、丁鴻祥最後之遊戲點數或積分大於零且達一定數值,即得以1比1不等之原機台付費開分比率,透過詹菻葳、陳冠龍、羅達成「洗分」,而向羅達德、劉秋碧兌換金錢,並由詹菻葳、陳冠龍、羅達成將「洗分」現金放入掛在遊戲場樓梯間等隱蔽處牆上外套口袋或廁所牆壁密櫃,令會員自行前往拿取,以賭博財物。嗣於109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經警搜索員林快樂頌電子遊戲場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罪數部分,被告羅達德、羅達成、劉秋碧、詹菻葳、陳冠龍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關於沒收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 ⒉本案蒞庭檢察官與被告5人協商後,認被告羅達德因本案犯 罪所得為扣案之726,475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羅達德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品嘉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寄分卡100分2張 編號2:寄分卡50分3張 編號3:寄分卡10分13張 編號4:寄分卡5分6張 編號5:寄分卡1分6張 編號6:薪水憑目2張 編號7:寄分卡100分2張 編號8:寄分卡50分3張 編號9:寄分卡10分8張 編號10:寄分卡5分7張 編號11:人事資料卡1份 編號12:快樂頌薪資1本 編號13:三班報表1份 編號14:會員查閱簿1本 編號15:會員資料本1本 編號16:會員資料1本 編號17:會員資料1本 編號18:監視器主機1台 編號19:監視器主機1台 編號20:隨身碟1個 編號21:隨身碟1個 編號22:隨身碟1個 編號23:隨身碟1個 編號24:隨身碟1個 編號25:隨身碟1個 編號26:隨身碟1個 編號27:隨身碟1個 編號28:隨身碟1個 編號29:隨身碟1個 編號30:隨身碟1個 編號31:隨身碟1個 編號32:隨身碟1個 編號33:營業報表1份 編號34:碎紙1袋 編號35:名片冊1本 編號36:賓果王IC板(4人座)1片 編號37:孫悟空IC板4片 編號38:單挑IC板(8人座)1片 編號39:捕魚機IC板(6人座)1片 編號40:彩虹賓果IC板(6人座)1片 編號41:HUGA IC板(2人座)4片 編號42:魚躍龍門IC板(2人座)1片 編號43:熊貓大使IC板(2人座)1片 編號44:齊天大聖IC板(2人座)1片 編號45:HUGA IC板2片 編號46:7PK IC板5片 編號47:跑馬IC板(2人座)1片 編號48:百家樂IC板1片 編號49:百家樂分機(主機含螢幕)10組 編號50: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2張 編號51:寄分卡1批 編號52:員工教戰手冊2本 編號53:電話本1本 編號54:月收支表1張 編號55:會員通訊錄5張 編號56:會員資料57張 編號57:贈分表2張 編號58:客流表2張 編號59:會員名冊2份 編號60:現金借款單2張 編號61:監視器主機1台 編號62: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