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俊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捌包及鋁箔包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壹包及鋁箔包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傅俊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以攀爬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隆發營造公司)設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三義里活動中心旁之工地事務所,徒手竊取公務用手機1支、餅乾8包及鋁箔包飲料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2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食物供自己食用。
(二)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在工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作為工具,打破上開工地事務所窗戶後攀爬進入該工地事務所內,竊取巧克力1包及鋁箔包飲料2瓶(價值共120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嗣因傅俊源行竊後,仍留在該工地事務所內休息,而於110年6月22日凌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公務用手機1支(已由警發還合隆發營造公司員工郭育齊)及鐵棍1支。
二、案經郭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傅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齊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8月6日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8月2日彰警鑑字第110005556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6607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47、49、51至63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前揭工地事務所內之公務用手機、食品及飲料等物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加油站維修員,月薪3萬9000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弟弟,雙親離婚,其與父親一方之家人同住,偶爾匯生活費給母親,經濟狀況尚可及公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次數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餅乾8包及鋁箔包飲料2瓶,屬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包與鋁箔包飲料2瓶,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合隆發營造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鐵棍1支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供稱該鐵棍係其在工地撿拾而來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