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仁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3925 、4767、4782、5320、5776、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600元及菜刀壹把、電鍋 壹台等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仁偉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次)、3月(3次),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9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6次竊盜行為 。 二、案經余坤樹、郭祥豐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柯仁偉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坤樹、郭祥豐及被害人陳芬蘭、 陳金爐、趙漢昇、陳美霞、李清源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棄置地點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6 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累犯,而本案與前案 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再被告柯仁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坦認有竊盜犯 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將所竊取告訴人郭祥豐所有現金,與其他被害人李清源的菜刀、電鍋等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陳芬蘭、 陳金爐、趙漢昇及陳美霞、 李清源珠等人遭竊之財物大部分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告告訴人郭豐祥所有之現金3800元、被害人陳芬蘭所有現金600元、趙漢昇及陳美霞所有之拖鞋、布鞋各1雙,以及被害人李清源所有菜刀1把、電鍋1個、沙拉油1罐、雞 蛋10顆及沙拉醬1罐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余坤樹所有之手推車1 台、告訴人郭豐祥所有之現金34000元、被害人陳金爐所有之布鞋1雙等財物,業已發還,有告訴人余坤樹及郭豐祥、被害人陳金爐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在卷可按,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及損失財物 主 文 1 余坤樹 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余坤樹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部(價值約30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2 陳芬蘭 110年3月3日21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阿呆滷味店」 徒手竊取陳芬蘭放置該店內抽屜處之現金6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3 陳金爐 110年3月17日12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旁 徒手竊取陳金爐放置該處之布鞋1雙(價值5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4 趙漢昇 陳美霞 110年3月18日20時49分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趙漢昇、陳美霞置住家門前之拖鞋、布鞋各1雙(價值共約5、6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5 李清源 110年2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阿林肉羹店」 徒手竊取李清源置於店外攤位上之菜刀1把、電鍋1個、沙拉油1罐、雞蛋10顆及沙拉醬1罐(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6 郭祥豐 110年3月28日7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小吃店內 徒手竊取余坤樹放置該處背包內之現金37800元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600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2 拖鞋、布鞋各壹雙(價值約5、6百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3 菜刀1把、電鍋1個、沙拉油1罐、雞蛋10顆及沙拉醬1罐(價值約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 4 現金38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