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世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約參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豐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晚間20時15分許,由蔡世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前 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台泥綠能彰濱廠區」,抵達 後隨將所駕駛車輛停放路旁,再由蔡世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 案),翻越圍牆進入廠區,並徒手將現場之監視鏡頭撥開,其後「阿文」亦隨之翻越圍牆進入,嗣2人將三元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興公司)所有放置於地上之電纜線1 捲滾至監視器難以拍攝之處,再由「阿文」負責拉電纜線,蔡世豐持油壓剪裁剪成小段(約80公分1截)之方式,共同 竊取三元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丟出圍牆,再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嗣因三元興公司員工沈裕翔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三元興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世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裕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雅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被告駕駛車輛行車軌跡圖、現場施工人員名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 第212號、106年度易字第519號、106年度易字第163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10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106年度易字第4487號、107年 度易字第391號、本院以106年度易自第969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6月、7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收入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合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委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線工,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分 居,須扶養2名子女,另有積欠銀行貸款約100多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認檢官求刑1年2月稍嫌過高,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世 豐所竊取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其雖供稱於得手後均已變賣 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變賣單據以實其說,是以本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即電纜線為沒收之客體,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油壓剪1把,並未扣 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把油壓剪已於行竊後丟棄,而油壓剪並非違禁物,一般五金工具行即可取得,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