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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胡佩芬

  • 當事人
    林育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47、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輝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偶頭及其他配件等,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霹靂公司之 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林育輝意圖銷售,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使 用臉書帳號「孟孟」之游孟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盜版之木偶「鷇音子」(起訴書誤載為瞉音子,下同),另自其他不詳管道取得其他盜版之「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偶頭及其他配件等。再於同年6月16日起,使用臉書帳號「 林天輝(林育輝)」,在臉書社團「二手電視木偶傳統木偶交流拍賣」上刊登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鷇音子、寄曇說、葉小釵、悟劍聲、亂世狂刀、素還真、弁襲君、妖后」等之照片,並擺設「葉小釵、素還真」等木偶之實體,以及相關販售或交換等訊息,欲販賣或交換上開木偶給不特定人士。經霹靂公司員工王振宇上網閱覽後發現,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與林育輝聯繫議價,以1尊「鷇音子」木偶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格成交後,王振宇先於同年9月4日匯款訂金5,000元到林育輝指定之南投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輝),另與林育輝約定於同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當面交易,由 王振宇當面交付尾款2萬9,000元給林育輝後,林育輝交付「鷇音子」木偶1尊給王振宇。經霹靂公司檢視該「鷇音子」 木偶,發現並無「公司偶」之標示與霹靂公司董事長之親筆簽名,確認為盜版木偶,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經高雄市調處聲 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9年11月4日前往林育輝位於○○縣 ○○鎮○○路0000○0號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經霹靂公司鑑定後,發現為盜版品,經計算侵權市值達2,030萬元,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一)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條係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按該條於111年5 月4日經修正刪除,尚未施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是我自己的收藏,不是供販售之用等語,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購得之鷇音子木偶1尊,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且 檢察官亦未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道具(蒼耳刀) 1把 2 道具(吠日刀) 1把 3 道具(紅塵雪) 1隻 4 布袋戲木偶(嘯日猋1) 1隻 5 布袋戲木偶(嘯日猋2) 1隻 6 布袋戲木偶(槐破夢) 1隻 7 布袋戲木偶(素還真) 1隻 8 布袋戲木偶(玉傾歡) 1隻 9 刀龍戰袍半成品 1套 10 人形師半成品 1套 11 西蒙半成品 1套 12 布袋戲木偶(殊十二) 1隻 13 布袋戲木偶(戢武王) 1隻 14 布袋戲木偶(天狼星) 1隻 15 布袋戲木偶(殢無傷) 1隻 16 道具(太易之劍) 1把 備註:扣案之布袋戲木偶(嘯日猋)有2隻,但僅鑑定其中1隻為盜版。不含告訴人購得之布袋戲木偶(鷇音子)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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