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憲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4、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 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行為方式,毀損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品及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被害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著手欲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該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 四、案經甲○○、吉笙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壬○○、庚○○、戊○○、癸○○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己○○、丙○○、宬泰工程有限公 司委託乙○○、草嶺通運有限公司委託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㈠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戊○○、癸○○ 、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己○○、乙○○、辛○○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拘提現場照片6張、被告指 認銷贓地點照片3張、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搜索 扣押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案位置圖3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警卷第41至43、47至51、65至69、187頁、他卷第19至23、143至14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準強盜、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供稱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係為變賣籌措其肝硬化、坐骨神經痛之偏方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 錄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附表一編號1、4、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處附表一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竊得之物,均經其變賣,各 次犯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20至23頁、 偵卷第76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為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竊盜行為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工作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公訴人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係為變賣籌措其肝硬化、坐骨神經痛之偏方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目前身體確實深受肝硬化、坐骨神經痛等疾患所苦(見偵卷第77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8頁),並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 彰化縣田中鎮鎮政街與鎮政五街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登記車主鄉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含面板、主機、話筒)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53頁)。 ⒉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車輛裝備清單(警卷第111、113頁)。 ⒊被告行竊時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他卷第29至43頁)。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3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吉笙營造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與吉笙營造有限公司,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3頁)。 ⒉委託書1紙(警卷第245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4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登記車主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含話筒)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6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9、121頁)。 ⒊調閱監視器情形位置圖(警卷第123頁)。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警卷第125至143頁)。 ⒌遭竊物品照片1張(無線電〈含話筒〉1組)(警卷第145頁)。 ⒍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警卷第249頁)。 ⒎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8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鴻盛通運行)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再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遂未得逞。 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85、89至95頁)。 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警卷第235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7頁)。 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盛茂通運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面板)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警卷第87至95頁)。 ⒉委託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警卷第255、257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6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至110年11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旁農地前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與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5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51至152頁)。 ⒋忠憶通訊有限公司(允成無線電)估價單1張(警卷第265頁)。 ⒌委託書1紙(警卷第267頁)。 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5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至110年11月1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旁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主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6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内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3、159、161頁)。 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03至205頁)。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99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0月30日晚間7時至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 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裕民橋旁無名巷內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2組、液晶螢幕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59頁)。 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1至173頁)。 ⒊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8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183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⒍委託書1紙(警卷第271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他卷第117至118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0月30日晚間7時至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 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裕民橋旁無名巷內空地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以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1面,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宬泰工程有限公司,再徒手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2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8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18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9頁)。 ⒌委託書1紙(警卷第271頁)。 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他卷第117至118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至110年11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號)電線桿旁路邊 丁○○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見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車主草嶺通運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竟徒手拉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車用無線電(含主機、面板)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路段(臺中後火車站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 ⒈丁○○現場指證相片2張(警卷第5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 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09頁、他卷第127至12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内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1頁)。 ⒌告訴委任狀(警卷第275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電線切割器1支。 2 破窗器2支。 3 扳手1支。 4 綿質手套3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