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士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民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民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士民從民國(下同)105年間起,就向中國深圳之廣州文 石訊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文石公司)進口「BOOX」廠牌之3C電子閱讀器來臺灣,再透過各大購物網站販售。但在我國販售3C產品必須先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合格,確定3C產品無害於我國網路通訊環境,才能公開販售。而且在販售網站上架3C產品時,必須填寫NCC的型式認證號碼。陳士民明知所代理之附表商品, 尚未取得型式認證號碼,或者型式認證號碼屬於臺灣另一個代理商想不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想不同公司)所有,陳士民為了搶先將商品上架,或者為省去自己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的成本,於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5月22日期間,在彰化縣○○市○○里00鄰○○街0號住處內,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帳號「smin8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產品之販售網頁,並基於接續犯意,在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或專屬他人之審定證明編號,用以表示其所販售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或已獲得審驗證明所有人之授權後加以販售,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制電訊射頻器材形式之正確性。 ㈠陳士民於109年4月2日以前某日,要上架販售BOOX廠牌「Nova Pro、(改)7.8吋電子書閱讀器」,但是此產品在臺灣地 區,只有想不同公司於108年8月12日申請通過號碼即「CCAJ19LP7230T2」號。陳士民未經想不同公司授權,應不能使用該「CCAJ19LP7230T2」號碼,卻虛偽標示「CCAJ19LP7230T2」號碼,致侵犯想不同公司的號碼專屬權利。陳士民從自109年4月2日至109年5月25日共賣出14台「Nova Pro、(改)7.8吋電子書閱讀器」。 ㈡陳士民於109年4月4日以前某日,要上架販售BOOX廠牌「Nova 2(改)7.8吋中文安卓電紙書」,但是109年4月4日以前國 內尚無人申請到此型號產品的型式認證(而廣州文石公司後來於109年5月22日才申請到此7.8吋NOVA2產品認證,正確是「CCAJ20LP1290T2」號)。陳士民為了搶先將商品上市,接續上開犯意,虛偽標示「CCAJ19LP7230T2」號(此號碼是想不同公司108年8月12日取得,且申請之商品是BOOX、NOVA PRO之7.8吋第一代閱讀器,並非第二代(改)閱讀器)。陳 士民於正確型式認證號通過之前搶先開賣,自109年4月4日 至109年5月30日賣出28台。 ㈢陳士民於109年4月5日以前某日,要上架販售BOOX廠牌「Note 2(改)10.3吋臺灣專用安卓9電子書閱讀器」,但是109年4月5日以前國內上無人申請到此產品的型式認證號碼(而生 產商廣州文石公司,是109年4月15日才申請到CCAJ20LP06D60T9號碼),陳士民明知所販售商品尚未請得型式認證號碼 ,竟為了搶先將商品上架,接續上開犯意,虛偽標示了「CCAJ20LP01D0T4」型式認證號碼(而這個「CCAJ20LP01D0T4」號碼是廣州文石公司於109年1月17日針對BOOX「MX3之13.3 吋閱讀器」所申請的號碼)。陳士民於型式認證號碼沒有通過之前就搶先上市,所以109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9日共賣 出11台。 ㈣陳士民於109年4月29日之前某日,要上架販售BOOX廠牌「Pok e2六吋中文電子紙閱讀器」,但是該「Poke2六吋中文電子 紙閱讀器」至今在國內並無人申請過型式認證號碼,陳士民為貪圖方便,接續上開犯意,虛偽標示了「CCAJ19LP7230T2」號碼(實則這個「CCAJ19LP7230T2」號碼申請人是想不同公司,且申請之商品是BOOX、NOVAPRO之7.8吋閱讀器並非上述六吋電子閱讀器)。陳士民在沒有申請認證號碼的狀態下,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賣出12台「Poke2六吋 中文電子紙閱讀器」。 ㈤陳士民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要將BOOX廠牌「NotePro(改 )10.3吋電子閱讀器」在網路上架,但是該「NotePro(改 )10.3吋電子閱讀器」先前已經於108年8月13日經想不同公司申請到「CCAJ19LP7220T9」型式認證號通過,且國內只有想不同公司申請到此一型號產品之認證號碼。陳士民未經想不同公司同意,當然不能使用該「CCAJ19LP7220T9」號碼,卻臨時亂填一個「CCAJ20LP01D0T4」號碼(此號碼申請人是廣州文石公司,109年1月17日取得BOOX MX3之13.3吋閱讀器之編號),以此錯誤的「CCAJ20LP01D0T4」號碼虛偽標示,並於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2日賣出兩台「NotePro(改 )10.3吋電子閱讀器」。 二、嗣經想不同公司人員瀏覽上開網頁,並蒐證網路拍賣截圖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轉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商品網頁標示不正確之認證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審驗號碼都是我問廣州文石的,他們告訴我怎麼標示,我就怎麼標示。我沒有意圖欺騙他人的犯罪故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105年間起就有得到廣州文石的 授權在網站上販售BOOX牌閱讀器,當初在網頁上刊登這些資訊,是被告先問過廣州文石公司。廣州文石公司也在臺灣有申請從相關驗證號,從109年1月17日就取得審驗證明,被告販售起訴書所載的閱讀器,是在109年4月到5月22日。因為 廣州文石既然從109年1月就取得相關證明,被告是相信廣州文石公司,縱使廣州文石公司提供資訊有誤,或者廣州文石與代理商想不同間溝通不良,導致各自送驗型號不一致。被告根據依據廣州文石公司指示,刊登於網站上,並犯罪故意。被告雖然沒有辦法提供當時與廣州文石的聯繫記錄,但是被告確實是在原廠授權下所販售,沒有必要故意刊登不實,且被告也已經與想不同公司和解,和解書註明是被告誤用,不能因為被告無法提出反證就認為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的故意,請求判決被告無罪。 ㈢經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商品網頁標示錯誤之驗證號碼,或者標示了專屬於想不同公司之認證碼,以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作業流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性聲明申請作業流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作業流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作業流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換(補)發作業流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0月5日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光碟、想不同公司陳報狀、和解書等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辯稱:都是廣州文石公司叫我這樣填寫的,我沒有犯罪故意。然被告並非109年才剛接觸販售3C產品,被告自稱105年間就已經代理販售3C電子閱讀器。而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裡面都有「商店街市集國際」「樂購蝦皮貨款」「YAHOO」「支付連」「統一數 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定按月匯入的金額,表示被告是同時在PCHOME、雅虎、蝦皮、7-11相關網站(可能是博客來)等不同網站上販賣電子閱讀器(見本院卷P.73以下銀行明細)。又依據檢察官請求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被告109年4月2日 至109年5月30日之販售紀錄,被告在兩個月期間,一共在蝦皮網站上賣出81萬0132元的電子閱讀器商品(見本院卷P.340),被告營業規模相當可觀。被告既然有相當營業規模, 就應該負起專業責任,屢屢辯稱受他人錯誤指示云云,已非可信。 4.被告在網路上販售3C,都需要填寫詳細的商品資料,「商品規格」描述包含「容量、顏色、NCC、尺寸、品牌、庫存、 出貨地」等欄位,各欄位必需獨立填載。被告在「NCC」欄 位標示「CCAJ19LP7230T2」(屬於想不同公司專有)、標示「CCAJ20LP01D0T4」(屬於廣州文石公司所有)。被告並非一再重複貼上同一個號碼,也非整篇複製先前資訊時不小心複製到認證碼所致。被告於事實一㈡㈢㈣行為態樣是商品搶先 上架,當時根本沒有正確的號碼可以填進去,至於事實一㈠㈤ 商品只有告訴人曾經合法申請認證號,除非被告或廣州文石要重新申請,否則被告將相同商品相同認證號上架,一定是會踩到告訴人的專屬權利,但是㈠去標示了告訴人的專屬號碼,㈤卻拿了廣州文石的錯誤號碼標上去,行為態樣也有不同。至於㈣商品則是國內無人申請過認證號碼,廣州文石公司沒有任何正確號碼可以提供,如果廣州文石公司要蒙混過關,拿廣州文石公司自己的型號冒充就可以了,也沒有必要叫被告使用告訴人的型號冒充。從被告歷次不同行為態樣,可推論出被告就是亂填一通。 ㈤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而由前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可知,型式認證證明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所有,並得授權他人使用在同廠牌同型號器材中,被告辯稱是受廣州文石公司指示,才填寫上去認證號碼。但是被告販售的有五種商品,卻只有兩種號碼,依照我國規定號碼不能重複的原則,被告對於NCC型式認證號碼專 人專用,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在蝦皮網站上二個月營業額就有八十餘萬元,顯見被告為專業賣家,其被告販售3C商品多年,對在蝦皮網站上應登載自己合法NCC認證碼應知之甚 詳,自可預見隨意擷取他人NCC認證碼可能會擷取到第三人 合法申請之NCC認證碼,然被告隨意亂填NCC認證碼在自己賣場商品網頁中,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登載到他人NCC認證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5條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因為條文有「專屬」二字,NCC認證碼有專屬性,只屬於申請人獨有。被告是可以 自己對同一商品,再重新再申請一次認證號碼,但是被告省掉這些申請成本而去使用別人的認證號碼,就是搭便車的不當行為。有些產品在認證號碼申請通過之前搶先上市,或者是至今都沒有申請到認證號碼,也要先上市販售,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錯誤之NCC 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因該認證號碼屬於想不同公司、廣州文石公司所有所有,被告自屬無權使用。被告雖然是廣州文石公司的臺灣代理商之一,但廣州文石公司自己也不能將「CCAJ20LP01D0T4」標示在不相符的商品上。廣州文石公司自己都不能錯誤標示,當然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做錯誤標示。被告雖辯稱是廣州文石公司指示要如此錯誤標示,但被告辯解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CCAJ19LP7230T2」「CCAJ20LP01D0T4」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 證碼代表產品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自109年4月間左右起至109 年5月22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並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電子閱讀器多年,有相當營業規模,本應登載該產品合法取得之NCC認證碼,竟未經廣州文石公司 、想不同公司之同意,即率爾標示錯誤之認證碼,有時是搶先將商品上市,有時是刻意侵犯想不同公司之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至今未承認犯罪,欠缺真誠悔過,惟念被告犯後已經與想不同公司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P.369),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便宜行事,省略申請認證的成本,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售的3C產品所發射的無線電訊號有害人體,復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確實有販售附表之商品給消費者,但被告的商品並非違禁品,也非販賣告訴人的商品,也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只是省略的自己去申請認證號的成本。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全部販售所得沒收,並無依據。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想不同公司和解,賠償想不同公司(和解書見本院卷P.369)。本 院認為若再對被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卷證代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為a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為a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為a3) 編號 廠牌 型號 網頁上有標示不實之審定證明編號 應該如何正確標示之編號 被告銷售行為 證據及說明 ㈠ BOOX 販賣Nova Pro、(改)7.8吋電子書閱讀器 CCAJ19LP7230T2(臺灣申請人是代理商:想不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標示號碼正確,但卻屬於告訴人專有。只有告訴人108年8月12日申請通過號碼即CCAJ19LP7230T2 。 109年4月2日至109年5月25日共賣出14台(本院卷P.347) 109年5月22日被告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a1頁22-24) --------------------- 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2)-BOOX NOVA PRO之7.8吋閱讀器--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2)號碼為CCAJ19LP7230T2。 ------------------- 只有一個NOVA PRO7.8吋申請過該CCAJ19LP7230T2,申請人是想不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A3卷P.37) ㈡ BOOX Nova2(改)7.8吋中文安卓電紙書 ----------- CCAJ19LP7230T2(臺灣申請人是代理商:想不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CAJ20LP1290T0 -------------- 0.8吋NOVA2有申請通過,字號是 CCAJ20LP1290T2,於109年5月22日審查通過,申請人是廣州文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P.33) 109年4月4日至109年5月30日賣出28台,合計287820元。一開始販售時間早於109年5月22日核准時間。 109年5月22日被告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a1頁25-27) ------------------------- 、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2)-BOOX NOVA PRO之7.8吋閱讀器--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2)號碼為CCAJ19LP7230T2- ㈢ BOOX 販賣Note2(改)10.3吋臺灣專用安卓9電子書閱讀器 ----------- CCAJ20LP01D0T0 -------------- (申請人是:廣州文石訊息科技有限公司109.1.17申請之BOOX MX3之13.3吋閱讀器) CCAJ20LP0D60T0 -------------- Note2(改)10.3吋電子閱讀器經廣州文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09.4.15申請到CCAJ20LP06D60T9號碼。 109年4月5日至109年5月19日共賣出11台(本院卷P.345),開始販售時間早於NCC核准字號之前。 109年5月22日被告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a1頁19-21)(本院卷P.187) ------------------------- 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3)--BOOX MX3之13.3吋閱讀器,確實有申請到---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3)號碼為 CCAJ20LP01D0T4 ㈣ BOOX 販售 Poke2 六吋中文電子紙閱讀器 ----------- CCAJ19LP7230T0 -------------- (臺灣申請人是代理商:想不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OOX NOVA PRO之7.8吋閱讀器編號) -------------- ○吋Poke2,國內至今仍無人申請此產品之型式認證號碼 被告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30日賣出12台共68650元(本院卷P.343) 109年5月22日之被告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a1頁17-18)(本院卷P.185) -------------------------- BOOX NOVA PRO之7.8吋閱讀器--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2)號碼為CCAJ19LP7230T2、108年8月12日審驗通過(A3卷P.37) -------------------------- CCAJ19LP7230T2為產品型號BOOX Nova Pro之審定證明編號,申請廠商為想不同公司,亦非被告主張有獲得授權之廣州文石公司 ㈤ BOOX 販售NotePro(改)(10.3吋電子閱讀器) ----------- CCAJ20LP01D0T0 -------------- (申請人是:廣州文石訊息科技有限公司、為BOOX MX3之13.3吋閱讀器,之編號) CCAJ19LP7220T0 -------------- 因為10.3吋NOTE PRO已經108年8月13日經想不同公司申請到CCAJ19LP7220T9通過(A3卷P.37)(★國內只有告訴人申請到此型號產品之過認證號) 被告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2日賣出兩台NotePro(改)(10.3吋電子閱讀器)共24080元(本院卷P.341) 109年5月22日之被告之蝦皮網頁列印資料(a1頁14-16)(本院卷P.181) ------------------------- BOOX MX3之13.3吋閱讀器,確實有申請到---FUN016 型式認證資料查詢(a1頁13)號碼為 CCAJ20LP01D0T4、109年1月17日NCC審驗通過(a3卷P.37) -------------------------- CCAJ20LP01D0T4為產品型號BOOX Max3之審定證明編號,申請廠商為廣州文石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