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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士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線、電池組及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4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0號之「鋼鐵人通訊行」,以每件400至9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蘋果公司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喬裝買家,於108年5月8日以4980元之價格換修iPhone 7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經員警於108年8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士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蒐證人購買紀錄及所附之鋼鐵人數位通訊維修憑證、臉書網頁資料。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市值估價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扶養7歲幼子,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6件、手機電池5件,驗證人員不予驗證是否為原廠生產之正品乙節,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維修簿2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連接線(傳輸線)4件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池43件   3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含鏡頭排線)36件     4 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 (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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