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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齡玉黃麗玲簡璽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原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解除)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被告
林岳頤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解除委任)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詹宗原及林岳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宗原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林岳頤則係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宗原及林岳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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