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俊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俊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審酌被告僅因芯越閣養生館服務人員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子翔、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